菏泽宸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零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34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零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康源电子商务示范园2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DPR8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佃户屯行政村佃户屯899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90.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4609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承包的“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大棚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2020年7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了《定陶**草莓大棚施工补充协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大棚每个88900元,以实际建设数量为准(此价格包含除发票税金外所有费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就**草莓大棚签证、变更事项,最终金额以建设单位所委托第三方计算公司审计金额为准。公司与乙方结算按公司中标价与乙方承包价格同比例下浮,本工程所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11座大棚的中标价为1088008元,每座大棚工程款中标价为98909.82元。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承包价是每座大棚88900元,同比例下浮10.1%。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735687.4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同比例下浮10.1%,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735687.40*(1-10.1%)=1560382.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14292.23元,余款146090.74***扣各种费用为名一直未予支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宸帮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原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全部予以支付,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有原告出具的***为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被告宸帮公司(原山东零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草莓采摘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建设11座80m*12m大棚,签约合同价为1088008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剩余5%。 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宸帮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每个大棚捌万捌仟玖佰元(88900元)以实际建设数量为准(此价格包含除发票税金外所有费用)。……三、乙方严格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经济进行全方位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条款均适用本合同。……。” 2020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宸帮公司(甲方)签订《定陶**草莓大棚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就**草莓大棚签证、变更事项,最终金额以建设单位所委托第三方结算公司审计金额为准。公司与乙方结算按公司中标价与乙方承包价格同比例下浮,本工程所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2、因乙方施工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冲突之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2020年12月1日,**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735687.4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77507.86元。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载明:“本人**系定陶区**草莓大棚施工项目第一负责人,所有账目公司已按进度比例与我结算完毕,本人均予以认可。如出现任何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事宜,均是我个人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如后期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均予以积极处理维修,并承担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2021年10月14日,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财务结算中心向被告转款86784.37元,附言:山东零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大棚工程款。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转款86784.37元,备注:退天中街道草莓大棚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天中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每个大棚的固定单价为1088008/11=98909.8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个大棚单价为88900元。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按公司中标价与乙方承包价格同比例下浮,即同比例下浮(98909.82-88900)/98909.82*100%=10.1%。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735687.4元,故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735687.4*(1-10.1%)=1560382.9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414292.23元(550000+777507.86+86784.37),余146090.74元,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已经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结算金额与支付金额有差距,是因为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原告称其在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在其出具***后,被告仍于2021年10月18日向其支付了86784.37元工程款。被告称该86784.37元是退还的质保金,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完毕。首先,从概念上来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为促使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同时也为了避免承包人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推脱责任,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都会要求承包人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预留的质保金再由发包人返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质保金是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预留的一部分工程款。被告与天中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剩余5%。”,根据条文内容及实践惯例,虽合同未明确注明剩余5%款项为质保金,但应理解为质保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从该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基础为被告与建设单位即天中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同时参照执行《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质保金,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转账的86784.37元应认定系退还的大棚质保金。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已支付款项相差146090.74元,被告对此给出的解释是该146090.74元是扣除的相关税费,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由原告负担相关税费,庭审中被告对相关税费的具体种类及金额作出了相应具体解释和说明。最后,关于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明确载明:“……所有账目公司已按进度比例与我结算完毕,本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虽称是被告打印出来让其签字,但是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有权拒绝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系对内容的认可,故应认定在2020年12月10日,除工程完工一年后退还的质保金外,原被告双方已按工程进度比例结算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090.74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