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气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2681号

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二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669554243。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三居二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9879078XF。

法定代表人:张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杰,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清源公司)与被告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气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陈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气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7327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70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7.125%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7459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方气化站1套,合同总价款为2188000元,付款方式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100000元,需方通知供方发货后2日内付400000元,余款1688000元自交货之日起三年内分期付清;其中第一年每月月初付50000元,第二年每月月初付40000元,第三年每月月初付40000元,最后一个月付48000元;若被告连续两月未付清应付款的,除付清未付款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000方气化站1套。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LNG储罐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0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100000元,被告通知发货后2日内付200000元,余款792000元自交货之日起三年内分期付清;其中第一年每月月初付款25000元,第二年每月月初付款22000元,第三年每月月初付款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LNG储罐等产品。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变更购买型号规格为DN250的中压管网管道管件材料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8276元,安装地点为安康旬阳,安装期为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相关的管道管件材料并提供了中压管网安装服务。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方点供气化站1套,合同总价款为69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后2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调试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方点供气化站1套。2019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站控系统提供维护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该次维护服务费用为3000元。原告派人提供了该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个合同所涉产品,均已安装于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运营使用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四个合同的货款总额为4020276元,但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302027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8年11月起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被告逾期付款大于3个月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从2018年10月29日起,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50000元,按每月支付150000元计算,被告从2019年9月起即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已经大于3个月,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计付违约金。由于原告系民营小微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最少为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故原告按年利率7.125%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此外,被告尚欠的3000元维护服务费也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江南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欠款的前提条件。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共计签署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价款总额合计为40202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出现了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同时原告也做出了相应的措施,即暂停了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承诺书》,并于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相应的欠款义务。但在随后的货物清点中发现,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买卖合同》,原告并未依据相应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履行,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分项报价中第4项的带触控摸屏PLC未向被告供货;(2)因当时未具备通气使用的条件,原告未做合同附件分项项下第5、6项,即站外管道安装以及安装调试;(3)以上加气站的安装与运营同时需要电缆进行连接贯通,作为上述设备的附随件原告并未发货;(4)本协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QQY20×××01DE《补充协议》项下第11项,站控系统内缺少打印机一台;(5)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货物的合格证件,导致被告在陕西安康市旬阳县境内的吕河加气站迟迟未能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至今处于未运行的状态。基于以上原因,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华气清源公司代表赵晔经理共赴现场进行物资清点并视察巡视站点运行情况,随后依据实际情况出具了清点报告,原告公司代表仅就安装运行调试的费用扣除问题表示认可,其余未履行义务拒不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公司代表对清点报告也未进行署名。被告认为,在剩余的款项中应当扣除相应未发货以及未完成义务的相关价款,故被告在与原告未完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据此不支付相应的款项有理可依。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基础。3.关于原告提出的3000元安装费用,其仅有一张发票复印件作为凭证,既未提供原件,更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华气清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产生维修费用3,000元,而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华气清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南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HQQYLNG-5000的5000方气化站1套,合同总金额为2188000元;交货期为45天,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作了约定。

2017年4月15日,原告华气清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南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补充协议》,约定:供、需双方就2016年签订的《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编号HQQY20×××01)》部分条款进行变更,需方向供方增加购买规格型号100m³0.8MP的LNG储罐1台,单价580000元;规格型号5000Nm3/h1.6MPa空温式气化器1台,单价170000元;规格型号300Nm3/h1.6MPa卸车增压撬1套,单价6000元;规格型号300Nm3/h1.6MPa储罐增压撬1套,单价57000元;安装费80000元,运费15000元,分期补偿款130000元,合计1092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需方通知发货后2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792000元作为本金自交货之日起三年每月分期付款;本协议部分分期付款计算:交货之日起第一年每月月初付货款25000元,年付款300000元;第二年每月月初付款22000元,年付款264000元;第三年每月月初付款19000元,年付款228000元,累计收款792000元;合并原付款方式,原合同与本协议合计预付款和发货款共计800000元;2017年5月1日起月初付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1日起月初付货款75000元,年付款900000元;第二年每月月初付货款72000元,年付款864000元;第三年每月月初付货款59000元,最后一月付款17000元,年付款666000元,累计收款248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7月26日,原告华气清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南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QQY20×××01的《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HQQYLNG-1000的1000方点供气化站1套,总金额692000元;产品一年内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运行之日起计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付款合同总额的30%,需方通知原告发货后2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9月18日,原告华气清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南公司(需方)就HQQY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DN200中压管网安装1台变更为DN250中压管网安装1台,新增20m,金额48276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两个主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等四个合同的总金额为4,020,276元,我司已付贵司的金额为1,000,000元,尚欠贵司的金额为3,020,276元;我司承诺自2018年11月起,每月8日前偿还贵司150,000元,直至3,020,276元欠款全部偿还为止;如我司未按期还款,则按以下标准向贵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付款≤3个月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付款>3个月的,贵司有权要求我司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从本承诺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贵司计付违约金;《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己方为销售方、被告为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316619),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服务,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70,276元(不包含维修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具体见答辩状)?被告是否应当扣除相应未发货以及未完成义务相应的价款后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支付违约金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尚有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应扣除相应未发货以及未完成义务相应的价款后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等在前,履行送货义务在后;虽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送货单据,但双方在送货完后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承诺书》是事实,且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也实际按承诺书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发货以及未完成义务情形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发货以及未完成义务情形的意见,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276元系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470,2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0元,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外,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就涉案货物提供维修服务以及维修费具体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承诺书》(注:2018年10月29日出具)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付款>3个月的,贵司有权要求我司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从本承诺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贵司计付违约金”,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最早的一期货款已经逾期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而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前后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470,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则以1,470,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470,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1,470,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70,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旬阳县江南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