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气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3544号

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669554243。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开发区新兴产业示范园科技孵化基地(工投商道)银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9841430R。

法定代表人:黄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强(公司员工),男,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与被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被告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安装费70,18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0.3‰每日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9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计578天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574.97元;以9,1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计185天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10.28元,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70,18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据实计算),诉请请求金额共计81,2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QYYXHT18093003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云东燃气CNG母站、南海子调压站、西城区调压柜改造设备安装施工和调试,安装费总价为189,500元。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计56,85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工程队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计56,850元作为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5%计66,325元作为验收款;总额5%余款计9,4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原告提供验收报告第90日起(以先到为准)计算。由于管道焊接缝无损检测由被告直接委托昆明鑫辉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中扣减5,620元检测费,安装费总价款变更为183,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燃气安装工程于2018年11月24日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35%的验收款,于2019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18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施工总额的35%作为验收款66,325元,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条款为附条件的约定,只有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支付35%的验收款,在付款前,被答辩人必须全额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照交付产品总额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维修或退货。在安装合同中,工程就没有经过验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违反了上述《安装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气公司经营燃气调压装置、压力管道安装等业务,被告云东公司经营燃气设备、管道燃气等核定范围内的业务。201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1.施工范围及内容云东燃气CNG母站、南海子调压站、西城区调压柜改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和调试,本合同安装工程施工总价为189,500元,由乙方向甲方开具10%(建安)增值税发票;2.安装周期甲方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并可开工。除先导式安全阀以外的包括但不限于EZR指挥器、压力表、法兰及紧固件等设备的改造、安装和调试须于2018年10月28日前完成,先导式安全阀到达甲方指定现场时间最晚为2018年10月28日,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3.工程验收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本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确保CNG母站(门站)、南海子调压站、西城区调压柜整体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4.竣工验收乙方须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验收合格或提出整改意见。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应及时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取得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之日为验收合格日期(以时间在先者为准),竣工验收之前或之后,需要乙方配合通气前管道调试的,甲方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予以配合;5.工程质量保修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乙方提供验收报告第90日起(以先到为准)计算;6.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施工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56,850元,安装工程队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施工总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56,850元,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施工总额的35%作为验收款66,325元,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全额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施工总额的5%余款9,4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乙方;7.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付产品总价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月利率0.3‰向乙方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供货范围云东燃气CNG母站、南海子调压站、西城区调压柜改造设备安装工程中焊接管道的焊缝无损检测由甲方自行负责,不在供货范围之内,总价由原合同的189,500元变更为183,880元;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另查明,《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6,85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将合同约定现场改造材料运至施工地点,进行安装施工。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单,调试结果载明:出口压力符合图纸的要求、其他条件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被告及其工程相关方四川宏达石油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5日,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魏晓强在该调试记录单上备注:1.加臭机未加装单向阀,于2018年11月25日下午15:00加装好;2.西城调压柜未调试(不具备通气条件)。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50元。2019年9月,原告对安装工程进行调试,安装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通气,2019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0,180元;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成立,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依法得到支持;3.原告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原告应否负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验收合格或提出整改意见。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以县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施工总额的35%作为验收款即66,325元,合同施工总额的5%余款即9,4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乙方提供验收报告第90日起”,原告提供的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单中调试结果栏载明:出口压力符合图纸的要求、其他条件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被告及其工程相关方四川宏达石油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5日,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魏晓强在该调试记录单上备注:1.加臭机未加装单向阀,于2018年11月25日下午15:00加装好;2.西城调压柜未调试(不具备通气条件)。从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云东燃气CNG母站、南海子调压站、西城区调压柜改造设备安装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调试记录单,亦对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未能全部完成安装后的调试,系因西城调压柜不具备通气条件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违约行为。被告陈述安装工程设备于2019年10月底具备通气条件,并在2019年年底安装工程投入使用。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对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的调试结果予以认同的情形下,因西城调压柜未能进行调试,被告未能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系因被告项目工程进度未具备通气条件的自身原因所致,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60,986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安装费。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乙方提供验收报告第90日起。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予按约验收,原告主张给付质保金9,194元已届期,被告应予一并向原告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未付安装费70,18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总额的35%作为验收款,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施工总额5%的质保金。被告因安装工程未通气,客观上在原告提交燃气调压装置现场调试记录时不能按约完成安装工程调试验收,原告参与的安装工程具备通气条件是调试验收的先决因素,何时通气,取决于整个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被告作为整个项目工程的业主方,对西城调压柜不具备通气条件,不能及时验收,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原告亦对交付安装工程的同时因不能进行调试验收,不能按合同约定立即取得全部安装工程款预期利益也知悉,且原告也陈述其曾在2019年9月29日应被告的要求对安装工程进行调试,故原告主张自交付安装工程7日后,即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支付工程款60,98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支付工程质保金9,19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但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以应付金额70,18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全额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案涉合同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价款183,880元,已付金额113,700元未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即使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票义务亦属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以此作为对等给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可以在被告给付合同款的同时,向其履行出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70,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0,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0.3‰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同时向被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83,880元的专用增值费发票;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元,由被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