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气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二段**iv>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7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气清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外人业主方云南中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燃气公司)拖欠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118481368.29元应付工程款并非竣工决算后的剩余应付款。中城燃气公司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询证函》确认的应付工程款118481368.29元,系双方在施工阶段按月进行工程量结算后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扣除中城燃气公司已支付的7480万元后,中城燃气公司还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中城燃气公司在《询证函》中明确不作为结算或计算逾期利息等使用。一审法院在案涉项目工程未经竣工决算,总价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否认其他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存在,直接认定118481368.29元阶段性工程欠款为最终决算后的剩余欠款,不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其次,中城燃气公司至今未履行118481368.29元工程款的清偿义务。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与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该债权转让属于集团公司间的内部行为,并非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或受让人代业主方中城燃气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三,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一直向业主方中城燃气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体量庞大,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垫资2.21元,业主方实际仅支付工程款7480万元,回款压力极大。案涉工程完工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一直催促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与决算,但业主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与拖延,考虑到诉讼成本高,故一直为业主方寻找新的资方或融资主体,帮助业主方盘活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华气清源公司债权,与事实不符。二、因业主方未支付货款,且华气清源公司也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气清源公司辩称,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收到合同全部金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与业主方的工程总价多少或是否结算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关。截止目前,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的合同总价超过了1.18亿元或达到了2.21亿元。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仍拒绝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华气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货款7281572元及利息(以7281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华气清源公司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HD-16135-CG17047),约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采购加气母站调压计量撬75500Nm3/h、南海子站调压撬45500Nm3/h、西城区调压柜5000Nm3/h各1套,合同总金额为2510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质保期为从产品交付验收后或使用之日起36个月;第6.1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支付前乙方需提前开具本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第8.4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买方行使抗辩权除外”。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供货范围,变更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

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HD-16136-CG17101),约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采购邵阳站过滤分离撬1301、邵阳站调压计量加臭撬1302等产品,合同总价为6208828元。合同第4.2条约定质保期为从产品交付验收后36个月;第6.1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95%,但是,届时若业主方(中城燃气公司)向买方支付的《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中‘邵阳配气站、分输阀室’的款项未达到该部分合同金额的95%,则买方此时仅需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待业主方向买方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中该部分合同金额的95%以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预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首次付款前卖方需提前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第8.4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买方行使抗辩权除外”。

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HD-16136-CG18064),约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采购埋地全焊接球阀(气液联动球阀阀体)3台,合同总价为177384元。合同第4.2条约定质保期为从产品交付验收后36个月;第6.1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95%,但是,届时若业主方(中城燃气公司)向买方支付的《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中‘邵阳配气站、分输阀室’的款项未达到该部分合同金额的95%,则买方此时仅需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待业主方向卖方(此处应系笔误,应为买方)支付至总承包合同中该部分合同金额的95%以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预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首次付款前卖方需提前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为避免双方在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所有设备交付后最终所剩余的款项需在叁年内付清”;第8.4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买方行使抗辩权除外”。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CHD-16136-CG18064-1),约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新增购买12台气液联动球阀手操器,价款为15360元,补充协议其他条款适用该《购销合同》的约定。

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00000元,华气清源公司开具了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系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的总承包人。《中选通知书》(ZC[2016]ZB-BX2016001号)载明暂定合同总价为2210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中城燃气公司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7日,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中城燃气公司、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输配气公司)三方签订《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主体由中城燃气公司变更为中成输配气公司,由中成输配气公司承接中城燃气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9年3月11日,案涉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完工,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中成输配气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中成输配气公司在水富工程项目欠付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金额为118481368.29元。中成输配气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称“本次确认仅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报表审计使用,不作为结算或计算逾期利息等使用”。

再查明,案外人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股票名称为厚普股份的上市公司,其2018年年报载明,其全资子公司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对中成输配气公司应收账款为118481368.29元。该公司又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2019年半年度报告,载明“因金融资产转移而终止确认的应收账款。公司本期向关联方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了‘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118481368.29元工程款,相应终止确认应收账款金额118481368.29元,转让的账面价值与受让人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等值,没有确认相关利得和损失”。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份合同交付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7日,调试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第二份合同交付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2018年6月26日,调试验收时间不明确,但于2019年6月6日移交给中成输配气公司使用;第三份合同交付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厚普股份全资子公司为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厚普股份与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上事实,有三份《购销合同》《中选通知书》《询证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气清源公司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虽主张各合同应当分开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笔付款所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但其认可剩余未付款项为7281572元,故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华气清源公司未提前开具发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华气清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除质保金外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故该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其次,关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95%货款的问题,虽合同约定由中成输配气公司向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以上,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才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5%,但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已于2019年3月11日完工,在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陈述中成输配气公司未配合结算,仍欠付其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催要,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对华气清源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提出的双方至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法庭调查显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11日完工,且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当日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欠付金额为118481368.29元,厚普股份亦在财务报告中载明了该事实。根据财务报告显示,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账面价值与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等值,没有确认相关利得和损失。该财务报告系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母公司作出,具有公示效力,在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价承继了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而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丧失了向中成输配气公司主张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对中成输配气公司享有的债权118481368.29元相对于华气清源公司来说已得到实现。再次,关于质保金问题。本案中,三份主合同中均约定了质保期为36个月、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各合同项下产品最早交付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质保期36个月后即2020年7月25日才届满,未达到退还条件。华气清源公司主张的款项中444078.60元(8881572元×5%)为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华气清源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主张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质保金系双方在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需要进行修理等情况时,买方用于支付修理等费用的资金。故质保金用途是特定的且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是为了保证卖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而设定的,在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退还不利于保障买方的合法权益。且上述条文表述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退还质保金并未包含在合同违约责任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华气清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837493.40元(7281572元-444078.6元)。

关于华气清源公司未提前开具发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1条均约定首次付款华气清源公司应当提前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气清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违约。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气清源公司的主要义务系向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华气清源公司供货的附随义务,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华气清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来抗辩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华气清源公司在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货款后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应当支付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22日《购销合同》中95%货款的时间问题。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1日工程完工后积极向业主方中成输配气公司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及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酌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违约金亦应当从该日开始起算。其次,关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无法说明已支付的款项是针对哪一个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一并处理,但华气清源公司未先行开具其余两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亦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12月17日前华气清源公司主张的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再次,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庭审中华气清源公司明确为年利率4.75%,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抗辩“买方行使抗辩权除外”因此不认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就合同目的来看,该条文是违约条款,应当适用于买方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下不支付违约金,若是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行使抗辩权亦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支付违约金,则该条款的约定就没有了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7493.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83749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6元,由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二审中,华气清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业主方云南中成输配气公司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发送的函件:2020年5月14日中成输配函(2020)1号,2020年6月28日中成输配函(2020)2号,2020年7月3日中成输配函(2020)3号,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与结算,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至95%的条件均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支付案涉货款无事实依据。华气清源公司质证认为,因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与业主方是否竣工、是否结算与本案的款项是否支付没有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超过了118481368.29元,故无法达到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能据此否定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将案涉债权118481368.29元转移至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效力,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已取得其相应对价,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并且,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竣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货款118481368.29元向业主方中成输配气公司公司进行催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已经就其案涉货款118481368.29元得到实现,应当依约向华气清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构成主要对价关系,华气清源公司交付货物,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华气清源公司主张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货款后,如华气清源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宏达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2元,由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