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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26民初577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长江市场20-5106A)。
法定代表人:方奎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袁强,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秭归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鄂0526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8922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强在兴山县南阳镇百羊寨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鄂0526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袁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89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强收到该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2月20日生效。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山县南阳镇百羊寨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胡军
审判员***
审判员万忠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