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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4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长江市场20-5106A)。
法定代表人:方奎皓,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向国锋,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兴山县。
原告**与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百羊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满华、万忠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奎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第三人向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保全的申请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国锋借用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大坪至蒋家坪公路路基整治及硬化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向国锋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下欠工程款130000元。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将下欠工程款13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案中本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及本被告,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已支付320005.96元,本被告已支付75000元,尚下欠125770.70元;涉案工程款本被告只能给付一次,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认可;涉案工程施工中,还下欠部分农民工资及料场租金9770元,请法院在调解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属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工程合同结算的合法主体。原告系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向国锋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其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均不存在直接的书面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向国锋之间的劳务结算、向国锋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结算、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结算分属三个法律关系,结算标准不一样。依照合同相对论原则,原告无权越过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二、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直接主张工程款的程序性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确立了实际施工人有限突破合同相对论直接诉讼建设单位的例外原则,但根据精神,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二是所欠工程款必须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实质条件。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劳务付出无可厚议,但前提条件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结论为依据,原告首先应就所完工程造价与第三人向国锋进行确认甚至提起诉讼,然后再扣除已获工程款和5%的质量保证金,再就余额主张给付之诉,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向国锋之间的结算及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认可的结算依据,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不能破坏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四、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实质条件。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向国锋与原告之间工程约定和结算标准,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收尾任务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未按照施工规范达到工程竣工条件,是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动施工力量、支付工程费用而达到竣工条件,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没有竣工结算不应主张工程款。五、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拖欠他人货款和运输费且不履行调解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款118752元。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原告的诉讼主张被人民法院确认且确认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责任,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债务抵偿,或者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追偿之诉。六、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诉讼目的,其主张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据目前证据表明,原告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原告不再享有工程款的受益权。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十二次被原告所下欠材料款供应商诉至人民法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排除这是原告与他人合谋串通,以达到多结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此次诉讼得逞,原告显然构成恶意诉讼和不当得利。七、原告的不诚信或恶意行为已给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声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国锋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后准备自己亲自施工,后应原告**的要求,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除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1万余元的款项,已基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鄂0526民初577号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建设该工程在案外人王玉平处赊购砂石料共计欠付8922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建设该工程赊购砂石料的货款,故原告享有向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审核报告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工程造价及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本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2、下欠费用明细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建设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料场租赁费9770元。
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向国锋承包经营管理,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兴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九份,用于证明原告欠付他人款项,被法院认定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事实。3、兴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付款申请单、往来结算票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欠他人款项被强制执行并支付相关款项118752元。4、兴山县南阳白羊寨大坪至蒋家坪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结算概况、电子回单、收据及领款单、货款对账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发票、承诺书等,用于证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及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之间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25777.70元。6、施工现场照片及截图,用于证明原告未最终完成施工及竣工结算,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后由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完成返修义务并支付返修费10000元。7、兴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手机截屏图片,用于证明因原告的欠款行为导致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被卷入民事诉讼,企业声誉倍受影响,并遭受了经济损失。
第三人向国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向国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庭考虑;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对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对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是第三人向国锋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向国锋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载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起偿还所欠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涉及工程款,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向国锋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原告进行追偿;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向国锋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对村委会尚有125777.70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对收据亦无异议,对货款对账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他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承诺书认为系应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而书写,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认为数额基本对应,本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返修费,可以向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
对第三人向国锋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2017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同一笔款项,系重复出具;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向国锋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向国锋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向国锋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部分不持异议,对部分持有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向国锋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部分综合其他证据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向国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向国锋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但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此据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公司所出具的收据系同一笔款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17年,第三人向国锋持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南阳镇百羊寨村大坪至蒋家坪公路路基整治及硬化工程并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于原告**由原告**自主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及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各负担部分,该工程结算造价为522776.6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向国锋支付工程款75000元,尔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向国锋出具收据并领取工程款75000元;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60元;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另外,原告收到建材水泥,抵付工程款147825元。2018年,涉案工程部分需要返修,由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返修并支付返修费用10000元。对涉案工程,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扣留了质保金16100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他人运输费,原告**及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及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后因未按期自觉履行义务,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案件款118752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欠付的大坪至蒋家坪公路路基整治及硬化工程价款1300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鄂0526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欠付的大坪至蒋家坪公路路基整治及硬化工程价款13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原告**负担申请费1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向国锋持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南阳镇百羊寨村大坪至蒋家坪公路路基整治及硬化工程并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于原告**并由原告**自主施工建设。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羊寨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实际拖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工程价款;二是被告尚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未予支付。但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供应建材抵付工程款、支付返修费、扣留质保金、代为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等多种形式共支付**该工程价款已接近该工程结算造价审计价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实际还欠其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宜主动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欠其工程价款以及所欠工程价款的实际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对第三人宜昌皓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未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缺乏程序(未经结算)及实质要件(实际欠其工程价款)等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魏满华
审 判 员  万忠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