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1044号
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西北角临街**门面楼房****
法定代表人:曹超洋。
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542799.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驻马店市鹏宇城项目”工程需要钢材,于202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约定了供货地点和结算时间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和相关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542799.1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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