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国宇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9民初2731号
原告南宁市国宇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宇防水)与被告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鹏宇公司)、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鹏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鹏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双方签订的《鹏宇新天地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驻马店鹏昊认可**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6155.8平方米。针对未施工的面积,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实际未施工的面积为2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即实际施工面积为6135.8㎡(6155.8㎡-20㎡),故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60185元(6135.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应明确具体。针对该案,在《鹏宇新天地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就违约金约定为“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以尚欠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赔偿损失,直至付清时止……”。在合同的履行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在验收上,原告仅仅按口头上要求验收,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验收;在结算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也未结算,故不能确定《鹏宇新天地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时所指示的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41.7元及承担后续按日千分之一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驻马店鹏宇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驻马店鹏宇公司负清偿该笔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鹏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驻马店鹏昊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签订《鹏宇新天地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同约定:“甲方:驻马店市鹏昊假设有限工程公司二标段项目部。乙方:南宁市国宇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新蔡县仁和大道文化艺术中心对面。2.工程名称:新***新天地。3、工程内容:**新天第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三、主材选用、工程做法及工程价款等:……3.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车库顶板及屋面防水:1层1.5mm厚CPSCL反应粘结型高分子湿铺防水卷材,综合单价75元/平方米。面积:1.5万平方米……五、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4.甲方应于乙方向其递交结算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逾期不结算,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结果,乙方可直接凭该结算结果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十二违约责任:5.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以尚欠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赔偿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驻马店鹏宇公司是新蔡县鹏宇新天地项目开发商,该项目由驻马店鹏昊公司承建,驻马店鹏昊公司二标段项目部隶属驻马店鹏昊公司。3、被告驻马店鹏昊公司二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7月30日单方出具委托书和承诺书,委托业主方驻马店鹏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驻马店鹏宇公司否认收到该委托书和承诺书4、2015年9月9日,经办人***及驻马店鹏昊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经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1#商业地下筏板防水面积、下柱墩、集水坑、电梯井、截水沟沉降后浇带及揽土墙立面,共计陆仟壹佰肆拾玖点捌平方米(6149.8㎡),注明:没有扣除12#、23#楼两个吊塔基础面积及两个下柱墩没有完成的面积。鹏宇新天地项目部,2015.9.9”。5、2015年10月30日经办人***及驻马店鹏昊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经理**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1#商业集水坑防水卷材补陆平方2015.10.30经办人:***赵辉”。
一、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国宇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185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国宇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547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