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32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禹、蔡芳,河南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区法院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6915329D。
法定代表人:曹超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辰,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山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步行街(茗天茶叶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73556620J。
法定代表人:项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建设公司)、河南山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灵劳务公司)、冯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禹、蔡芳,被告**,鹏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辰,山灵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在鹏宇城C区25号楼从事建筑施工。2020年10月19日11时左右,原告从鹏宇城C区25号楼的三楼电梯井跌落,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但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1507.47元。
被告鹏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给了有资质的本案被告山灵劳务公司,且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第三款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山灵劳务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灵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山灵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伤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灵劳务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因原告违反工序作业,并且未系安全绳,导致其本人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在公司多处张贴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4、鹏昊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属于工伤,原告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受伤属实,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我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救治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当而且也没有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跌落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冯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鹏昊建设公司承建的鹏宇城C区25号楼砌墙时,不慎从电梯井的3楼跌落到1楼,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颈椎骨折、胸椎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4817.83元。出院当天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胸部损伤等。2021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0638.21元,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位伴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术后、胸4-6、8椎体压缩性骨折、肺炎、肺挫伤、胸背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向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借支80000元给付原告、山灵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2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7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自损失之日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9903元。2021年7月19日,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咨询意见书,配置意见为:被鉴定人**建设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辅具,从而更好从事康复活动及完成简单的生活辅助功能,提高生命生存质量。(一)残疾辅助器具部分1、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8800元,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每两年需更换一套,该类国产辅具属普通适用型辅具,无维修费用。2、肩肘腕手矫形器,装配价格为2800元,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功能性轮椅,每辆价格为2500元,每四年需更换1辆,总维修保养费用约为配置单价为20%。3、防褥疮坐垫,价格为900元,每两年需更换一套,无维修费用。5、浴便两用坐便椅,价格为400元,使用三年需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二)、装配训练用时及要求:矫形器首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约为十至十五天,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为五至七天,安装训练期间需要一成人陪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辅具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附件1: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参考性附件)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6月6日发布的《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8年的77岁提高到2019年的77.3岁。2、赔偿期限:依据权利平等、健康等价原则,建议以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准,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由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单价×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5、被鉴定人**,1974年9月27日出生,建议赔偿配置年龄按46.7岁计算(检查时年龄)。6、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1)**配置髋膝踝足矫形器的次数为15.3次(按16次计算)费用140800元(2)**配置肩肘腕手矫形器的次数为15.3次(按16次计算)费用44800元(3)**配置轮椅的次数为7.6次(按8次计算)费用24000元(4)**配置防褥疮坐垫次数15.3次(按16次计算)费用14400元(5)**配置浴便椅的次数为10.2次(按11次计算)费用44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228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6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以被告鹏昊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山灵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鹏宇城项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鹏宇城项目C1区工程承包范围:鹏宇城项目C1区26号轴线-28号轴线之间南北方向后浇带以西区域含18#、19#、20#、25#、26#、27#住宅楼及区域间地下车库。承包模式采用劳务承包模式。被告冯建国作为山灵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20年9月26日,以被告山灵劳务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鹏宇城项目C1区25#(局部地库)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清包工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工友宋前旺介绍跟着**干活,**说工资不按天结算工资,按工作量结算工资,干了5天出的事还没有发工资。被告**称,原告和姓宋的是找其工地上的技术员说的去干的活,他们承包了一层的砌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工资是依他们干的工程量由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发放,其个人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被告山灵劳务公司称,其公司给**结算,**给工人发放工资。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称,事发当天,包工头**安排其在电梯井旁边垒墙,垒完后,其收拾东西准备下班,听到从上面掉落一个东西砸到了电梯井档板架子上,档板架子没有固定而散架,架子上的钢管比较长,其中一根钢管别住其腰将其别到电梯井里而受伤。被告山灵劳务公司称,原告在三楼电梯井砌墙方便,其把钢管拆除了,拆除时摔下来了。被告**认可山灵劳务公司的说法。
原告有一被扶养人父亲赵振淼,1941年7月17日出生,母亲任贤芝,1947年8月15日出生,儿子赵建2004年4月2日出生,其父母有三个孩子(含原告**),原告主张其大哥赵华中,1967年出生,系残疾人,无扶养父母的能力,并提供赵华中残疾人证一份,显示肢体四级残疾。
庭审中,原告提供2021年2月26日、3月28日驻马店富强医院发票两张,发票显示购买中成药,分别计款234元、156元;2021年6月18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发票四张,分别计款1214元、140元、140元、3.5元,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检查费、诊察费、挂号费;2020年11月2日河南中康医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2860元,货物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头颈胸外固定支具;2020年12月1日驻马店市美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170元,货物名称为气垫床;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21日、6月3日驻马店市华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三张,分别计款1326元、927元、949.5元,服务名称为舒筋活血片等。欲证明其治疗的院外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9日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鹏昊建设公司承建的鹏宇城C区25号楼干活时,不慎从电梯井的3楼跌落到1楼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谁雇佣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称,原告和姓宋的是找其工地上的技术员说的去干的活,他们承包了一层的砌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工资是依他们干的工程量由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发放。因山灵劳务公司不认可应由其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又是经**的技术员准许在工地上干活,虽是依工程量结算工资,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应是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双方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灵劳务公司有劳务资质,故被告鹏昊建设公司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冯建国是实际承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94817.83元+10638.21元+院外购药3202.5+医疗器械2860元=111518.5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告提供其他院外购花费,发票上没有药名或检查科目,无法证明与本案摔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350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护理期为13天+6天×15次=103天,合计253天,护理费为32479.65(46858元/年÷365天×253天=32479.65元);6、误工费,原告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54972/年计算,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2天,经计算为40965.44元(54972/年÷365天×272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七级、九级、十级,经计算为298852.92元(34750.34元/年×20年×43%=298852.92元);8、交通费1740元(住院87天,每天2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依照鉴定为228400元;10、鉴定费(9903元+9060元=18963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振淼、母亲任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的哥哥赵华中虽为残疾人,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经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01.10元/年×5年÷3人×43%+12201.10元/年×7年÷3人×43%=20985.89元。其子赵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0644.91元/年×2年÷2人×43%=8877.31元;以上合计款794532.75元,被告**、山灵劳务公司连带负担80%,计款635626.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8000元,合计663626.2元,扣除被告**、山灵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3200元,被告**、山灵劳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426.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426.2元。被告河南山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由被告**、河南山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8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朱文玉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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