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9民初409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6915329D。
法定代表人:曹超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房向明,又名房向鸣,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由于急需周转用钱,于2017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二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房向明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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