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信用代码91350625689358175K。
法定代表人:杨锦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3号楼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62270。
法定代表人:杨启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运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产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黄丽娟,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运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系向监理单位发出要约,以此认定给付延期监理费依据不足。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与**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资产运营公司委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为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且提交完整的相关材料、归档止(包括施工准本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范围是涉及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的整个过程,同时合同中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工期延误或因增加部分工程量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均不增加监理服务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专业知识的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应知晓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虽然后续有作出会议纪要,但其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约定应该是由合同相对方来签订正式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依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主张监理服务费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交工验收,依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仍在对账没有事实依据。
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资产运营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一审有陈述过,不应支持。
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用202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与**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资产运营公司委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为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且提交完整的相关材料、归档止(包括施工准本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中标费率为1.9%,实际的监理服务费金额=经发包人委托的有权机构审核确定的建安结算总价×中标费率(中标费率在合同实施期间不予调整);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工程资料归档并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预留总监理费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付清。合同的专用条款6.2.2条约定,工期延误或因增加部分工程量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均不增加监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
因案涉工程延期,2014年7月15日上午,长泰县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主要人员包括枋洋镇、**办事处干部及上级领导等)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案涉工程工期拖延产生的延期监理费如何处理问题。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7月1日前不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2014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归档止,监理延期服务费18万元包干;项目业主要尽快与监理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要严格管理考勤,确保监理单位有3名监理工程师到位。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相关材料并归档。《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16日,经审核,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423612.18元。
**资产运营公司已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计53.3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延期监理费。
经查,**资产运营公司系**办事处下属企业。**资产运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资产运营公司是否结欠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监理费(包括延期监理费)及金额;二、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中标费率为1.9%,实际的监理服务费金额=经发包人委托的有权机构审核确定的建安结算总价×中标费率。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总价为29423612.18元,按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应为29423612.18元×1.9%,即559048元。
因工程延期,**资产运营公司所属的**办事处及上级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应支付监理单位2014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的监理延期服务费包干18万元。会议纪要体现的参会人员系**资产运营公司所属单位**办事处及上级部门,可以代表**资产运营公司。会议纪要召开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会议纪要拟一次性支付监理单位延期监理服务费包干18万元,延期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系向监理单位即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发出的要约。之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从**办事处财务在《工程项目监理费拨款表》下方的备注及内容可以看出,**资产运营公司实际已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部分延期监理费,进一步说明双方实际已达成补充监理服务合同并履行。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工期延误或因增加部分工程量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均不增加监理服务费,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事实上双方已作出变更。因此,应认定双方确有达成补充监理服务合同,**资产运营公司应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18万元。
按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工程资料归档并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预留总监理费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付清。现工程经验收合格,相关工程资料也已归档并结算,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资产运营公司应全额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监理费,包括合同内559048元及延期18万元,合计73.9048万元,扣除已支付53.3万元,应再支付20.6048万元。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要求**资产运营公司支付20.20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交工验收,但从《工程项目监理费拨款表》看,至2020年11月13日,双方尚仍在对账。**资产运营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签订合同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其继受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要求**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服务费20.2048万元,予以支持。**资产运营公司主张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主张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主张18万元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资产运营公司应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2020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72元,由**资产运营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资产运营公司、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资产运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其中包括部分延期监理费”有异议,认为不包含延期监理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要求**资产运营公司支付监理费202048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从长泰区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6号会议纪要、邮件往来情况、**资产运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林惠娟在工程项目监理费拨款表中的签字内容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资产运营公司的上级部门有针对延期监理费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延期监理费按18万元计算,且双方通过邮件往来进行协商,**资产运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林惠娟对工程项目监理费拨款表中的两笔延期监理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18万元,合法有据。**资产运营公司主张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工程资料归档并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预留总监理费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付清。现工程经验收合格,相关工程资料也已归档并结算,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资产运营公司应全额支付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监理费,包括合同内的监理费559048元及延期监理费18万元,合计73.9048万元,扣除**资产运营公司已支付的53.3万元,应再支付20.6048万元。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要求**资产运营公司支付20.20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工程造价于2018年8月16日才最终核定出来,且**资产运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林惠娟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仍在对账,并对其中一笔延期监理费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监理费并未形成最后的一致意见,故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起诉要求**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资产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72元,由上诉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蔡雪霞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