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4218号 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622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36LY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尚欠监理费191802.8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以191802.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曾用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重庆巴南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作为重庆巴南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4日,并加3个月免费监理服务期,总服务期合计797日历天,合同暂定总金额143897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最终审定的监理服务费总金额为1270009.4元。目前,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早已届满,监理合同项下所有监理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191802.8元。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建公司的曾用名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变更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30日,原告城建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城建公司为重庆巴南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4日,并加3个月免费监理服务期,总服务期合计797日历天;合同暂定总金额1438974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本监理工程分为两部分付款:即基本费付款与考核费付款,就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费付款:(1)从开工之日起委托人每三个月支付基本监理费总费用的10%;(2)基本监理费用支付至基本监理费用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基本监理费用的80%;考核费付款:(3)考核监理费用支付至考核建立总费用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考核监理总费用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委托人收到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且监理人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建设主管部门后,委托人支付至监理总费用的90%;本工程集中交付后三个月内如无重大质量纠纷,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且监理人提交“城建档案移交书”后,委托人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7%(此时监理人需提供至结算总价100%金额的有效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在责任缺陷期两年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建设的大发熙悦書山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上述建设工程档案,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20年12月4日在城建档案移交书盖章签收。 2022年3月30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270009.40元。 另,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监理费1078206.6元。截止2021年12月9日,原告城建公司共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1052870.82元,于2022年8月25日开具发票27333.78元,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公司邮寄发票(金额为27333.78元),并于2022年9月1日当庭出示发票,以上共计开具发票1080204.6元。原告城建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付清欠付款项后,其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城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工程监理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原告城建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监理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档案交接书》、发票、客户回单、《永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城建公司具有各类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的经营范围,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城建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并于2020年12月4日由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城建档案移交书”,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集中交付后三个月内如无重大质量纠纷,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且监理人提交“城建档案移交书”后,委托人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7%(此时监理人需提供至结算总价100%金额的有效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在责任缺陷期两年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22年3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270009.40元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231909.12元,对于剩余3%的结算总价,被告**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满两2年即2022年10月20日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城建公司的开票义务,应于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且原告城建公司提交“城建档案移交书”后开票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监理费1078206.6元,原告城建公司截止2022年8月25日共开具发票1080204.6元,被告**公司尚有应当支付的监理费1998元未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将发票于2022年9月1日当庭举示,故被告**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城建公司所有已开票的监理费,原告城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向被告**公司出具后续监理费发票,但表明在被告**公司付清监理费后愿意开具所有发票,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城建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暂不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阻却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事由,故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91802.8元(1270009.40元-1078206.6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城建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191802.8元及以191802.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城建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191802.8元; 二、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191802.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9元,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