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玛大道456号新乡市科创孵化园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89396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支持***公司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了保住工作,自行想办法另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对自身权益的救济,但不能因此免除晟华公司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其承担了本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晟华公司就减少了社会保险费用的支出,从而得到了利益,且晟华公司获得该利益并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晟华公司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中未取得利益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晟华公司答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2.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晟华公司从未在**处取得不当利益,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华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2.晟华公司向**返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晟华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共29,7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晟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燃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泰宁县天然气利用工程;监理酬金为按照9500元每月每人,施工期间要求监理人派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数量确定为1人,如需调整以委托人书面发出的要求为准,派驻人员必须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满足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否则委托人有权减少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到期后,因中燃公司签约其他监理单位,与晟华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
2019年10月1日,**入职晟华公司,并被晟华公司派驻到中燃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平时使用钉盯小程序在工程现场定位考勤,考勤系统显示河南晟华。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29日,由***账户将工资转账支付给**,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由***通过微信将工资支付给**,上述每月转账金额均为4000元。2022年3月28日发放的系**2022年1月份工资,之后,**未再收到工资。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晟华公司未通知**,也未对**的工作另行安排。**工作至2022年4月10日。晟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了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之间的社保费用。
2022年6月28日,**向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2022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9839元,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2459.75元;2.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翔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3.要求晟华公司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4.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要求晟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2022年8月19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裁决书,裁决:1.晟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9839元;2.晟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裁决书,于2022年9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晟华公司系案外人中燃公司在泰宁县天然气利用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晟华公司需派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提供的劳动是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业务内容,**通过晟华公司的考勤系统进行打卡签到,受晟华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晟华公司也认可其未再派驻其他监理工程师到工程现场,**完成监理工作的劳动成果归属***公司,故应当认定**与晟华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晟华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系承包关系,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2022年4月10日仍在从事晟华公司安排的监理工作,晟华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资,故**要求支付尚欠2022年2月、3月、4月(至10日)工资98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2459.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合作终止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也未安排**后续工作事宜,事实上已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符合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工作年限为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止,即2年6个月10日,晟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24,000元(4000元×3个月×2倍=24,000元),故**要求晟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2019年9月下旬与晟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2019年10月-2021年3月期间与晟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晟华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从中取得利益,**据此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晟华公司返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9,760元(4000×24%×31),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9839元;二、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费是由征收机构强制征缴,晟华公司未按时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晟华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至于**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其个人行为,现**以不当利益为由,请求晟华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