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众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城关镇建设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4LX8D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县××镇××花园村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后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众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成合作社),原审被告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数额2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死苗和上诉人所装的棚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育苗死亡损失与上诉人所安装棚膜无法认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曾对po膜装反与温室育苗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认,应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所谓生产厂家意见没有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不当。经上诉人了解,在育苗棚内嫁接商品苗,正确流程是:(天气、温度、湿度)十嫁接时间十嫁接苗消毒+嫁接+覆盖嫁接苗,这条嫁接工序直接可以证明育苗的死亡与PO膜反正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棚内所产生的雾气过大,就会形成水珠挂于棚顶,其形成这一现象,是因管理者大水漫浇或使水过大,而又没有实时通风,使棚内湿度过大所致,这完全是被上诉人技术问题。经咨询育苗专家,认为造成这样的结果,不是刀口所致,但也绝对不是PO膜问题,可能是由于棚内湿度、通风过猛(干热风)、通风不及时、土壤细菌或嫁接时没有消毒等多种原因所致。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苗的原因是上诉人装棚膜的原因造成的。二、被上诉人瓜苗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双方没有对死苗数目进行最终认定,更无法确定死苗的价值损失。2021年1月31日,上诉人接到太平镇***副书记电话说:有2个棚的塑料布上反了,让去一趟看看,上诉人第二天就赶到××镇××花园育苗基地,和太平镇管片副书记**记联系,到棚内看了看。***没有在太平镇,让他女婿给我们开的门,当时我们看的西瓜苗长势良好,有个别花棵长势不好或死亡(一个棚也就是7—8苗,有照片为证)。当时,上诉人就联系塑料布生产厂家询问解决办法,厂家说打消雾剂就行,并给**记回报后,**记让******负责协调解决。***说***主要是要赔偿款,这事说不好,不让动,上诉人就回去了,双方没有对死苗数目进行最终认定。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和其自认10%的成活率,酌定被上诉人损失为45万元明显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发现棚膜装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瓜苗扩大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2021年2月1日,上诉人多次和**记、***联系,并咨询有关专家,说***是管理不当造成的,西瓜苗长势不齐,上诉人提出打消雾剂,调换塑料**反面等措施,***一直说,赔偿不解决,不让动。至3月9日在**记、监理张工、***调解下,决定给他换新塑料布,即给厂家定下塑料布。3月12日塑料布到货后,上诉人去人给他换,***仍然坚持不让换,后在太平镇有关领导的协调下,才把塑料布换下。对瓜苗损失扩大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管理不当,并且在病害发生初期未作出有效的措施,并怀着把全部责任推到他人头上的心理,任由苗子死去以便获取赔偿,最终导致较大损失,其中责任应由***本人全部承担。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
顺成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晟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诉请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众建公司和晟华公司赔偿两个温室大棚死亡种苗折价5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镇××花园村委申请国家扶贫资金建设蔬菜温室大棚。该村委分别以**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县***村永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其中2020年5月19日原告**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晟华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被告众建公司承建**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建设砖墙温室大棚3座,其中109米长的大棚一座,108米长的大棚2座。承包方式:众建公司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总价124700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县***村永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晟华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被告众建公司承建**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建设砖墙温室大棚1座(107米),**薄膜温室大棚1座。承包方式:众建公司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总价1198000元。被告众建公司建设完工后,以上温室大棚及**大棚均交由**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育苗培育。原告2020年12月8号开始在案涉标准化育苗温室大棚南一号(109米)、二号(108米)大棚育苗数量约65万株,其中浙江微萌美都西瓜约23万株,每株0.9元,合计约207000元;蜜哥约42万株,市场价值每株0.8元,合计约336000元。2021年1月15日左右原告发现育苗出现受损死亡症状,原告随后向当地政府反映,后发现是大棚PO膜装反。2021年3月14日被告众建公司更换了PO膜。原告向农户补偿新苗,又从外地协调购买同种类新苗供当地农户及时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众建公司施工失误,把标准化育苗温室大棚南一号、二号大棚PO膜装反,具有明显过错。现原告自行育苗的美都西瓜约23万株,每株0.9元,合计约207000元;蜜哥约42万株,市场价值每株0.8元,合计约336000元,90%均未育苗成功受损。经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PO膜装反与温室育苗受损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认。经法院询问PO膜生产厂家的反馈,大棚PO膜分为反面流滴膜和正面光滑膜两面,流滴膜应装在大棚的内侧,以便大棚内温度高,雾气形成的水珠可以沿流滴层顺棚流入地面,如果光面层在内,则水珠无法沿流滴层顺棚流入地面,而是直接滴落地面。因被告众建公司流滴层装反,势必造成水滴滴落效果差,对温室内的小气候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鉴于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即开始育苗,前期育苗状况良好,2021年1月15日左右才发现育苗出现受损症状。且鉴于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判断原告的育苗受损完全是因为PO膜装反所造成。鉴于PO膜装反确实对温室小气候造成一定影响,该院酌定被告众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育苗美都西瓜及蜜哥均都不是精确损失,参照原告主张数额、案涉大棚内实际可育苗的数量及原告购买新苗的数量等,酌定美都西瓜20万株,每株0.9元,蜜哥西瓜40万株每株0.8元,合计50万元,原告自认10%的成活率,损失应为45万,被告赔偿45万元×60%=270000元。被告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为监理公司,但施工合同中对于监理公司应承担的监理项目和责任没有约定。另案涉大棚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县众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县***村顺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2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原告负担3980元,被告**县众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县××镇××花园村育苗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造标准化育苗温室大棚。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因失误把案涉两个大棚的PO膜装反,导致大棚中的水珠无法沿流滴层顺棚流入地面,而是直接滴落地面,造成水滴滴落效果差,对温室内的小气候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客观上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有关鉴定机构不能对PO膜装反与温室育苗受损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上诉人作为专业公司,为被上诉人建设的是标准化温室大棚,目的是用***。结合被上诉人使用案涉大棚育苗的时间、气候、用途等因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较大,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据、协议书等证据,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案涉大棚内可以育苗的数量、成活率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5000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0000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县众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