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与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9民初88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玛大道456号新乡市科创孵化园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89396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华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2.要求晟华公司向**返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晟华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共29,7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0月1日起***公司派驻至泰宁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作(中燃一财年计算时间为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2019年10月晟华公司与**签订6个月劳动合同。2020年4月因中燃方需备案监理资料,在**多次催促下,晟华公司又与**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完毕后,晟华公司以由公司统一保存管理为由,未提供给**。在202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晟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泰宁县劳动仲裁委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晟华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未缴纳社会保险,必然会产生无法领取养老金及享受其他社会待遇的后果,**为了自身权益进行自力救济,只能通过第三方平台以低于实际工资每月4000元的最低基数先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能免除晟华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承担了本该晟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而产生损失,晟华公司因此获利,故应当返还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4月期间晟华公司未依法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9,760元(4000×24%×31)。为此,**起诉至本院。 晟华公司辩称,1.**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晟华公司既不是**的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的用工单位,**没有在晟华公司工作,**的工资也不是晟华公司发放,**与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应***公司支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9年10月参加工作,**要求晟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的请求。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应当驳回**关于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词(**),证明合同存在,有签过合同,公司没有返还,由公司保管;2.证人证词(**),证明合同存在,有签过合同,公司没有返还,由公司保管;3.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截图,证明自行缴纳保险;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所述情况;5.调查笔录,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燃公司副经理做的笔录;6.2月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在2022年2、3月的考勤打卡记录情况;7.工程施工监理合同(3份),证明中燃公司委托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8.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自行缴纳相关社保费用。 晟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于2022年9月26日向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2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 晟华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说明其工作身份和职务,也没有说明其与泰宁中燃公司和晟华公司的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与晟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晟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出庭参加质证,其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已于2022年8月30日清流县起诉晟华公司,与晟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其证言无法证明**与晟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其未出庭参加质证,其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晟华公司没有关系,晟华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未生效,本案的事实情况应当以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代表中燃公司,不能说明其与晟华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材料,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晟华公司无关;对证据7,工程施工监理合同3份(2019年-2021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与晟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与晟华公司无关,晟华公司也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晟华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对象,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晟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燃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泰宁县天然气利用工程;监理酬金为按照9500元每月每人,施工期间要求监理人派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数量确定为1人,如需调整以委托人书面发出的要求为准,派驻人员必须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满足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否则委托人有权减少支付监理费用。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到期后,因中燃公司签约其他监理单位,与晟华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 2019年10月1日,**入职晟华公司,并被晟华公司派驻到中燃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平时使用钉盯小程序在工程现场定位考勤,考勤系统显示河南晟华。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29日,由***账户将工资转账支付给**,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由***通过微信将工资支付给**,上述每月转账金额均为4000元。2022年3月28日发放的系**2022年1月份工资,之后,**未再收到工资。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晟华公司未通知**,也未对**的工作另行安排。**工作至2022年4月10日。晟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了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之间的社保费用。 2022年6月28日,**向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2022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9839元,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2459.75元;2.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翔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3.要求晟华公司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4.依法裁决晟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要求晟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2022年8月19日,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裁决书,裁决:1.晟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9839元;2.晟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27号裁决书,于2022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晟华公司系案外人中燃公司在泰宁县天然气利用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晟华公司需派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驻当地实施监理工作。**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提供的劳动是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业务内容,**通过晟华公司的考勤系统进行打卡签到,受晟华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晟华公司也认可其未再派驻其他监理工程师到工程现场,**完成监理工作的劳动成果归属***公司,故应当认定**与晟华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晟华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系承包关系,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2022年4月10日仍在从事晟华公司安排的监理工作,晟华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资,故**要求支付尚欠2022年2月、3月、4月(至10日)工资98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2459.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晟华公司与中燃公司合作终止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也未安排**后续工作事宜,事实上已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符合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工作年限为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止,即2年6个月10日,晟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24,000元(4000元×3个月×2倍=24,000元),故**要求晟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2019年9月下旬与晟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2019年10月-2021年3月期间与晟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晟华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从中取得利益,**据此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晟华公司返还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9,760元(4000×24%×31),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9839元; 二、晟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二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