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28民初1860号
原告陈青海与被告杨炎华、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宁,被告杨炎华,被告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当庭提出由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宁,被告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杨炎华雇佣从事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炎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祥公司作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炎华个人,应当与被告杨炎华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86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每一个疗程4000元,每月为一个疗程,建议先行治疗一年。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医疗费2000元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62944.86元,庭审中,被告杨炎华承认原告自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与一般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住院73天,海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或是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为7300元;误工费21742元请求,原告现阶段要求按照海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以误工期286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74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86天,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故结合误工天数及海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48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748元÷365天×286天=21742.27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21742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38217元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4天(2个半月),出院后休养3个月,共计5个半月,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其大儿子陈波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大儿子陈波护理原告1个半月,护理费为25500元,以及按照海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配偶廖茶花护理原告5个半月的护理费为12717元,共计护理费为38217元,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需要二人,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后,主要由其配偶廖茶花护理,其配偶廖茶花系农业户口人员,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7748元÷365天×120天=9122.63元;交通费3837.5元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鉴定及原告受伤后亲属赶往三亚探望、照顾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3837.5元;营养费4920元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并不过高,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元请求,根据鉴定意见,
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海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标准,以鉴定意见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40%=79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该案中,本院已经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请求,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建议后续先行治疗一年,但是目前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亦未产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后续进行康复治疗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1742元、护理费9122.63元、交通费383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元,合计126006.13元。被告杨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组、3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3组证据能够涉案工程系被告瑞祥公司中标承建后又分包给被告炎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4组、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6组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受伤后,其配偶廖茶花及其儿子陈波、陈勇来探望原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8组证据系原告往返三亚作伤残等级鉴定时与陪同其往返的配偶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杨炎华提交的证据1,证人黎某2的证言及照片,因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该证人亦未出作证,该照片系被告杨炎华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瑞祥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的位××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杨炎华。同年12月,原告受被告杨炎华的雇佣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及抹灰作业,原告与被告杨炎华口头约定,原告每修建完一栋房屋,被告杨炎华就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劳务费。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从事抹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左侧肢体瘫痪”、”枢椎齿状突骨折”,既往发现”糖尿病”、”强直性脊柱炎”多年,随即住院治疗至同年的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3天,产生医疗费用62944.8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2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炎华付清。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告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青海颈髓损伤并左侧肢体瘫痪,查体见: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右侧肢体肌力正常。考虑左侧肢体瘫痪与其颈髓损伤具有关联性,评定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86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每一个疗程4000元,每月为一个疗程,建议先行治疗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
一、限被告杨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青海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1742元、护理费9122.63元、交通费383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元,合计126006.13元;被告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青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90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杨炎华、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游子红
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
书 记 员 刘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