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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1民初52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岭口镇大塘村委会***二队。 委托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北路18号德派斯大厦B17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