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7民初31号
原告:***(系任厚田的妻子),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原告:***(系任厚田的儿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原住海南省东方市江边乡,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北路**德派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东方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府路**v>
法定代表人:**,该局主任。
原告***、***与被告**、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9.35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