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7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所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运公司与八所镇政府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待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依据审计结果,在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承包人”。而本案中,海华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是八所镇政府单方委托形成,并非属于行政审计行为,其结算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故,恒运公司与八所镇政府就案涉施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基本事实未查清。鉴于恒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规定,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