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37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镇国兴路7号市政府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五指山市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单设的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将其职责划入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故本案被告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变更为五指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指山发改委)。本案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五指山发改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恒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15%计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五指山发改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潘阳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被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科工局”)发包,被告恒运公司(曾用名: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找到原告将案涉工程中顶管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来实际施工,2019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非开挖工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施工的固定单价110元每孔每米,工程量以实际工作量长度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2日内支付叁万元给乙方作为生活费,以后在结算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施工费以月支付,当乙方施工满月后,甲方须支付本月乙方本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五拾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百分之五拾在2019年前百分之百的结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8日原告已如约完成施工义务。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总计7164米,合计工程款788040元,被告恒运公司、***合计已支付原告469600元。剩余318440元工程款被告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方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科工局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盼如所请。
***辩称,对支付的费用有异议,当时原告做的工程有一部分是我用挖机做的,费用为21430元,这部分费用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没有扣除;我对整个工程量没有意见,原告证据显示整个数量长度七千多米,我认为是1315米。还有利息部分有异议,因为业主是2024年11月30日付的款,如果要算利息也要找业主计算。
恒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虽然是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的总包单位,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上,答辩人是将本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答辩人已全部付清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正是因为被告***的付款委托,答辩人根据***的要求转款至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并未约定除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连带责任,原告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原告要求作为总承包人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仅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并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并没有明确总包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但字里行间也表示了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而且前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转包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为了查明案情之需要,而不在于将转包人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诉讼地位。对于答辩人而言,答辩人并非发包人,不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答辩人已经向被告二***支付完毕款项,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允许分包人直接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建方主张权利。如果每个案件都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去判决承建方承担责任,那分包方和转包方之间完全可以很容易地串通任意的第三方,通过签署所谓的“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去给承建方设定巨额债务,如果该种方式获得司法认可,会导致建筑工程行业乱象横生。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与案涉纠纷有关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五指山市发改委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2.工程量表;3.微信聊天记录;4.银行转账记录;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经恒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只认顶管部分的工程量,对证据6原告自己的行为,没有异议。
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项目进出款明细;2.***出具的《委托书》及指定账户明细、***身份信息。
***、***未对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五指山发改委未对***、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造价报告书,2.施工合同,3.国库集中支付凭证。
经***质证,对工程造价报价书、施工合同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没有原件,没办法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这恰恰证明被告五指山发改委在原告起诉本案之时仍欠被告恒运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恒运公司未对五指山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分别为***与***之间的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及恒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五指山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因五指山市机构改革,不在单独保留,其职责划入五指山发改委。
2018年12月1日,五指山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五指山科工信局)与恒运公司签订《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恒运公司承包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4366277.18元(暂定,工程最后结算以工程中标确认书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在合同落款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4月8日,***(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顶管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签订《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6孔180MPP电力管,单孔长度约4500米左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采取乙方包机械及人工,请包工(材料有甲方提供)的方式,承包单价为180MPP管以单结算,每孔每米人民币110元,以上费用不含税金。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长度确认工程量。按照进度付款,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2日内支付3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活费,以后在结算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施工费以月支付,当乙方施工满月后甲方需支付本月乙方本月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百分之五十在2019年前百分百结清。
2019年7月22日,***向恒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同意把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工程款转入***名下。2019年7月24日,***向恒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运公司向***、***、***、***、***、***、兴华电力管材、***等人分别支付顶管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其中载明向***支付顶管工人工资199800元。
2019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量表》,该表显示顶管6合计1073、顶管3合计242。2020年8月18日,***向***发送微信称“鄱阳顶管量:7164米,攻击工程款:7164米×110元每米=788040元。2019年5月13日微信转2万元整。2019年7月17日卡转5万元整。2019年7月25日卡转199800元。2020年1月21日卡转199800元。共计已付款:469600元,未付余款:318440元,以上请您核对。谢谢。”***回复“王总,我明白大家都有难处,我这边也一直催局里,资料也弄差不多了。就等着结算了。”随后,***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支付工程款,***均表示因政府未付款、领导未审批等原因,无法付款。
2022年9月26日,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接受五指山科工信局委托对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4288117.61元。
另查明,五指山科工信局、恒运公司、***与***之间的转账支付明细:一、五指山科工信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恒运公司银行转账1309883元;2019年7月24日转账174651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436627元;2023年12月25日转账580690.73元;2024年12月2日,五指山发改委向恒运公司转账支付质保金214405.88元。以上共计4288116.61元。二、恒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转账1161189.89元;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27233元、199800元;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转账共计1148648.01元,其中,向***转账89448.01元;2019年7月29日向***转账60086.37元;2020年1月21日分别向***、***、***、***转账共计432260.73元,其中向***转账199800元;2023年12月28日,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486372.72元。三、***于2019年5月13日向***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12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
再查明,***为本案保全支付保函保险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五指山市提升电网供电保障和抗灾能力三年行动计划电力廊道建设工程(毛道-番阳标段)施工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恒运公司与五指山科工信局签订的,但结合恒运公司的银行流水、***出具的2份《委托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借用恒运公司的资质的事实,可以确认***系挂靠恒运公司从五指山科工信局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随后***与***签订《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顶管部分分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顶管部分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故***主张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顶管部分分包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主张要求被挂靠人恒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对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其认为《工程量表》中的顶管6:1073米、顶管3:242米合计应为1315米(1073米+242米)。***认为顶管6代表6根顶管,顶管3代表3根顶管,总工程量应为7164米(1073米×6根+242米×3根)。结合《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工程量、承包单价的约定:“工程量:6孔180MPP电力管,单孔长度约4500米左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承包单价:180MPP电力管以单结算,每孔每米110元”,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顶管施工中的单孔即为单管,故其工程量应当以每根顶管的长度计算工程量,且***于2020年8月18日向***发送微信明确了工程量为7164米,工程款共计78804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其工程量为7164米,总工程款为788040元予以确认。根据***、恒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共计已向***支付工程款474600元,尚欠313440元未支付。***主张原告做的工程有一部分是其用挖机做的,应当扣除21430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313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非开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之前全部结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主张以31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保函责任保险费是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有约定,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主张的保函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指山发改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五指山发改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主张要求五指山发改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440元,并以31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原告***预交),其中102元退还原告***,剩余6928元及保全费2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