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2民初5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中兴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农垦城绿海小区1号楼第叁层31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月16日,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2023年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488000元及利息78966.21元(以48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分段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66966.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海发改审批(2018)147号)致函原告,同意原告报送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实施方案;工程项目采用D1200钢筋混凝土管I级管,总长约740m等配套工程;总投资185.39万元,其中164.37万元为建安费,资金来源为博鳌机场二期征地资金。2018年6月26日琼海市财政局以《关于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的批复》(海财投审(2018)1190号)致函原告,审定工程预算建安费为16257528.99元。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注:2021年12月13日由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海南华夏世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见证服务单位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联合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琼政招投标(2018)4066号)。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项目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120个日历天,工程总价款1628356.79元。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进度款,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第20.4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琼海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进场施工,但原告为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及项目的快速推进,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488000元。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安排,该项目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2019年9月30日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海发改审批(2019)396号文批复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9年12月10日以海发改审批(2019)464号文批复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2020年8月19日市发改委以海发改审批(2020)208号文《关于变更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的批复》:“根据市政府批示及项目建设需要,同意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由中原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琼海城投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市政府、市发改委的部署,原、被告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被政府取消,继续履行将造成资源浪费,严重损害社会与公共利益。被告收取的预付款488000元已经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多次与贵公司沟通,要求退还工程预付款488000元,被告声称等安置小区工程款到位后再予以支付。2022年10月11日,原告原顾问单位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48800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488000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以488000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从2018年10月19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为止,利息共计78966.21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但是该解除事由系因原告违约解除,其应当承担违约解除的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协议系因原告违约解除,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赔偿损失、支付利润等责任后,对剩余款项被告予以退还,而不能直接无视被告因原告违约解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案涉项目所享受的利润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更属于无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系基于合同协议的履行,被告是合法占有款项,因此,其无权主张案涉款项的利息。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系原告违约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函》,其以“该项目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为由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与中原镇排污、排水项目以及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建设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证据四系原告针对整个中原镇政府区域范围内的污水收集管网以及泵站工程,与案涉协议仅仅是针对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的排污、排水管道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工程。从其提供的证据批复内容来看两个项目是完全不同且独立的施工项目:第一,从施工内容上看,原告要建设的是针对整个中原镇上的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远期4000m³/d的规模建设配套的污水管网和出户收集管、新建5座一体化污水中途提升泵站和一体化预制泵站的完整污水处理系统,包含管道系统的分布、安装、入户的收集管网以及完整的污水处理系统和设备;而案涉协议仅仅是管道项目工程,也就是在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周边安装排污排水管道而已,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施工项目和施工内容。第二,从施工范围来看,两者的施工范围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批复文件涉及的是覆盖整个中原镇行政区域面积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是需要在整个中原镇面上进行项目施工,而案涉项目仅仅是为了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的住户没有排污排水管道,所以原告才会特别为了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住户方便而建设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并与原来中原镇已有的排污排水管道进行连接,以便使安置区有排污排水的管道,方便居民生活,因此,案涉协议的施工范围仅是在“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周边进行施工即可。第三,从施工规模来看,两者的施工规模完全不相等同。批复所涉的施工规模为远期4000m³/d的规模建设配套的污水管网、出户收集管、5座一体化污水中途提升泵站和一体化预制泵站;而案涉项目的施工总长度仅仅只有740米的管道施工。第四,从施工总投资来看,两者的总投资亦是相差甚远。批复中的投资总金额高达为6099.33万元;而案涉项目的总投资仅仅只有162万元。第五,从建设目的来看,两者的建设目的亦不相同。批复所涉的建设目的是为了整个中原镇的污水系统建设;而案涉协议仅仅是为了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的居民生活方便建设。综上,原告所谓的“该项目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仅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必然要被取消或必要不需要建设或与批复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合。案涉协议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原告在对案涉项目招标之前,也是经过一系列可行性计划分析报告的出具、政府建设规划的通过、琼海市政府上会讨论决定通过建设、行政资金预算批复等一系列政府审批同意建设后方可予以建设的。也就是说,在案涉项目招标之前,原告已经对案涉项目建设的合理性、必要性经历了一系列的论证行为后,最终通过确认可以实施建设的,是完全合理且合法的存在。也正因此,被告才会积极投标并中标了案涉项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已被取消,其仅仅是中原镇政府另行设立的新项目,与案涉工程是完全不同的项目工程。据此,原告以“该项目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解除案涉协议理据不足,系属于原告的单方毁约行为。退一步说,即便案涉项目包含在中原镇的排污排水项目施工范围内,也是因为原告自身问题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在招标之前就已经经过可行性建设的施工论证,在被告中标并于2018年9月5日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在2019年又向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送了《关于申请审批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7页)。从此段陈述内容可知,原告主动申请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也就是案涉合同目的之所以未能成就,是因为原告自身变更了施工内容,其在向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此份《请示》之时,就已经明确知晓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会使案涉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但仍然至此于不顾,将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实施建设,而否定了案涉项目,也正因此,才会出现变更业主单位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的前提是因为原告实施了变更施工计划和规模的行为,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案涉协议系原告单方违约解除,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自工程承建以来,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下发开工令,所以一直处于待工的状态,在原告实施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性行为,且为此支付了保险费、税费、定金等费用损失,被告作为诚信履约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此外,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未能进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39页约定,开工准备是原告要向被告发布开工令或由监理人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后,被告方进场施工。从合同签订至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发布过任何开工通知,也无法向被告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现场,因此导致被告未能入场施工,至于原告向被告拨付的30%预付款系原告自身财政资金计划而向被告进行拨付,以便保证后续款项不被政府没收,该款项支付后为确保协议的履行,与管道供应方签订了供应合同并支付了管道的预付款定金,同时,被告还组建了项目部,为此承租了当地的一间房子作为项目部用房使用。均是为了保障案涉项目的顺利开展。被告的负责人也数次催促原告,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等待。2.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利润的约定义务。如前所述,案涉协议系原告单方违约解除。鉴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义务、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违约”第16.1.1款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包括:(1)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下达开工通知的,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未能向被告下发开工通知,因此属于原告违约;(5)因发包人违法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案涉项目原告没有向被告下发开工令,同时,也是以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变更了施工内容、不履行案涉协议,造成被告无法入场施工,因此属于原告违约;(7)发包人明确表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函》以及向贵院起诉的行为就明确表明其以自身行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属于原告违约。根据16.1.2项“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了在发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其应当要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因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同时16.1.4项更是明确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即解除履约担保、支付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而订购材料所支付的已付款、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以及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发包人也即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其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履行完毕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当中,即是被告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至于利润的支付问题,其合同依据为第16.1.3约定的在出现16.1.1项发包人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中,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的合理利润。据此,被告并不拒绝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但是在退还款项之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后,才予以退还。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保函费6500元、材料费100000元、税费44363.64元、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共计295428.8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合理利润162835.6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458264.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组织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628356.79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12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1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进度款即488000元。但因反诉被告迟迟未能办妥施工现场青苗补偿等问题,致使迟迟未能向反诉原告下发开工令,但反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保证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反诉原告设立了项目部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履约担保函而支付保险费6500元、支付定制管道的订金100000元。此后,因反诉被告自身规划调整的问题,预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反诉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函》明确本工程因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而需要中止与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此份函件中可知反诉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之约定可知,基于反诉被告之违约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为工程施工订购并支付定制管道的订金100000元、开具履约担保函而支付保险费6500元、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以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44363.64元。此外,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6.1.3条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本案所涉项合理利润162835.68元。对此,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保函费6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反诉原告提供保函,海南省政府发布一系列文件要求优化营商环境,不主张支付履约保函,反诉原告自愿主动提供保函是为了减少自身损失,其所支付的6500元保函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反诉原告诉请的材料费100000元与其反诉状陈述为订金不一致,与其当庭补充的证据也不一致,足以证明10万元所谓材料费(订金)事实上是不存在的。3.反诉原告提到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反诉原告没有进场,项目没有实际开工,项目经理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诉原告连续不停向项目经理***支付144565.18元的工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4.关于44363.64元税费,税费的损失由于反诉原告迟延施工,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5.关于合理的利润162835.68元,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反诉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依据民法典584条规定,反诉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本诉、反诉一致)证据3《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海发改审批(2019)396号)、证据4《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的批复》(海发改审批(2019)464号)、证据5《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变更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的批复》(海发改审批(2020)208号)、证据8《关于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函》、证据9《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本诉、反诉一致)证据3中《履约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项目经理工资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7《管道购销合同》《回函》、证据8《工程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未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招投标中标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琼海市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28356.7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工程内容:采用D1200钢筋混凝土管Ⅰ级管,总长约740m等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程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工程项目经理为***,执业资格为二级建造师;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3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工期可相应顺延,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违约情形包括: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费6500元,转账备注:海南瑞祥16万履约保函费,转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开具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名称为海南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其他建筑工程,金额为443636.36元,税额为44363.64元,价税合计48800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88000元。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动工建设,原告表示曾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开工令,被告否认收到开工令。2019年9月30日、12月10日,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批复同意原告关于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关于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2020年8月19日,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由中原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琼海城投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表示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动工,2021年1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案涉工程纳入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变更为琼海城投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工程预付款的函》,以案涉项目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由市城投公司统一实施建设,需中止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488000元。2022年10月11日,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案涉项目已纳入镇墟排污、排水项目而终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已收的工程预付款488000元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项目现场项目经理,工程期限以甲方与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准,乙方实行月薪制,以5000元为底薪,每月15日前发放等。被告向***发放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共23个月工资合计144565.18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管道购销合同》,约定: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平接式管道基础,暂定总价38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订金100000元,若因被告原因后续不履行合同的,因是定制产品,所以已支付的订金不予退还,作为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失补偿等。2018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摘要为付材料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瑞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3月20日,海南瑞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需评估的工程项目尚未实施,无相关工程款结算、成本费用等资料,且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可调价合同,即该项目实施的收入、成本费用难于确定,无法对工程项目实施应获得的利润进行测算为由做退案处理。因被告坚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5月17日,被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撤回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合同,至今未实际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被纳入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建设业主由原告变更为琼海城投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即2022年12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而被告拒绝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关于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概算和设计及变更工程建设业主,现案涉工程已被纳入琼海市中原镇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现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8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因原告过错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因原告过错而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相应损失。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保函费6500元、材料费100000元、税费44363.64元、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及支付工程合理利润162835.68元,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保函费6500元。原告提供了履约担保、银行电子回单作为凭证,属于被告为履行合同准备工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税费44363.64元。被告因案涉工程预付款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44363.64元,应由原告负担。3.关于材料费10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原告及其监理单位没有发过开工令,在工程未实际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管道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海南鑫富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00000元,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材料费不予确认。4.关于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原告及其监理单位没有发过开工令,被告没有组织施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实际开展施工准备或其他工作,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项目经理人员工资144565.18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工程合理利润162835.68元。案涉施工合同因原告过错而解除,给被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原告支付合理利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利润金额,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以及原告的违约情节等因素,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1628356.79元的5%即81417.84元支付被告合理利润。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其损失132281.48元(6500元+44363.64元+8141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中原镇中兴北路西侧安置区排污、排水管道延长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返还预付工程款488000元。
三、反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2281.48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冲抵后,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返还预付工程款355718.52元。
五、驳回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原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反诉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由反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