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23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97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农垦城绿海小区1号楼第叁层3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3091552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57389121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暂计600万元(最终工程欠款金额以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为准)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付);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海南四海云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海公司”)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四横西路“四海公馆”一期A区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暂定价为8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含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含水电安装预埋,水电主材、铝合金门窗、外墙材料由发包人指定品牌型号,电梯设备发包人提供,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恒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组建项目部并作为负责人,按被告海南恒运公司与被告海南四海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进行工程施工,负责履行被告海南恒运公司与被告海南四海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为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20年3月20日,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准许进场开工。同年7月1日,3号楼主体封顶,同年10月完成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期间,按照被告海南四海公司的要求,还对1、4、6号楼区域的地下室预应力管桩施工、2、5号楼桩基础进行试桩。在退场前,原告已完成3号楼主体结构及附属地下室、3号楼以上砌体及安装工程、1、4、6号楼地下室预应力管桩、2、5号楼桩基础试桩等工程,产值达到2000万余元。经统计,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只是向被告海南恒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0182元。在3号楼施工期间,因被告海南恒运公司在2020年7月底出现公司人员及财务问题,不能再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海南四海公司签订涉案项目1、2、4、5、6号楼总包施工合同。被告海南四海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海南恒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退场及配合办理工程量核定工作。第三人***经与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商定,被告海南四海公司指定原告更换施工单位,挂靠湖北汉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龙公司”),并由湖北汉龙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涉案项目1、2、4、5、6号楼的施工合同。2021年5月,第三人***根据实际施工内容,编制《中间计价结算书》并由被告海南恒运公司盖章确认后,交给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审核。根据该结算书,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报审价款为23574224元。但是,经多次催促,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却拒绝办理结算,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海南四海公司一直都清楚项目系第三人***挂靠被告海南恒运公司承建,且在被告海南恒运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后,指定第三人***重新挂靠湖北汉龙公司继续施工。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第三人***和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海南四海公司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24年3月20日,因第三人***无力支付诉讼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和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恒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海南恒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海南四海公司、海南恒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澄迈县人民法院以(2024)琼9023民初2055号立案受理。澄迈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认定案由错误的情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陈述,原告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原告之所以能够起诉被告海南四海公司以及被告海南恒运公司,是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据依据,暂且不论此《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向被告海南恒运公司送达,就原告所提出诉讼的事实根据系《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项合同签订地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原告已通过和第三人***约定管辖之方式,将本案交由定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故,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被告海南恒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特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本案移送至定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而非向债权转让相对方主张债权转让权利,本案的纠纷系关于原债权的履行,应按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立案由,即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澄迈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恒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