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棕楠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景怡东苑超市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5024039T。
法定代表人:蒋才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019101457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315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伦,系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3842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系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026779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联强,男,1973年9月5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联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所涉劳务分包本质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其与张新宇及程联强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实际情况来处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但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经竣工验收,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而原审法院以“原告收取的实为人工劳务费、辅助材料费、辅助手工工具费用”为由,认定《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枉顾**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事实,是为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明显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因为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仅能要求在竣工验收后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本案所涉的全部结算单据都只是过程对账而非最后的结算。2017年及2018年的两张单据针对的是上诉人进场之前的工程进行的过程结算,且都为伪造,而2019年1月8日及1月17日的两张结算单则是对上诉人2018年4月进场后进行施工的部分进行的过程结算,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的关联。上诉人签署在后的过程结算单并不表明是其对承诺书的认可,对进场后的施工进行支付也不表明是对承诺书的追认,上诉人实际支付已经超过工程图纸确定的最大施工量,该项目至今仍在施工,被上诉人认为欠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第二,案涉《承诺书》系因受胁迫所签订,同时原判决用以定案的两张结算单也系伪造,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认可案涉改造项目由被上诉人**、张新宇、程联强进行施工,也认可了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3日的两张结算单。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上诉人签订该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等组织工人堵工、断电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组织工人堵工、断电的事实有上诉人报警记录予以佐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3日的两张结算单真实性的质疑。上诉人当庭指出:上述两张结算单上所盖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私刻的假章;在此前提下,两张结算单作为《承诺书》附件,既没有附件与《承诺书》一起盖骑缝章,又没有《承诺书》签订时双方对上述单据进行确认的盖章或签字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上诉人还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图纸,证明即使按照项目可实施的最大工程量,上诉人也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对此一字未提。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情况,直接以存疑证据判定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与事实不符,极为草率和严重不负责任。第四,关于本案所涉的保证金问题,该保证金400000元为程联强私自向**收取,而程联强并非上诉人处的经理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没有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笔款的义务,程联强私自与**约定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用于偿还自己私自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支付棚改工程款中包含的私人保证金的情形下,出于业主压力和政府维稳的需要,已经按照政府的要求复工,棚改项目作为社会稳定及国际民生的项目,其每笔款项的使用和去向都有严格的要求,需进行国家专项审计专款专用,而私人约定的保证金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上诉人虽然为了配合政府和业主的要求签署了承诺书及复工,但不应当承担该笔保证金,其也并非工程款。一审判决相当于通过司法手段将私人的债务确定为专项工程项目款的组成部分,这既不符合国家专项审计的要求,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本着有错必究的办案原则,依法改判如前所请。
**答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合同虽属于无效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已经进行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验收,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应该按照四张结算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第二,上诉人陈述承诺书是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但是其并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时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在签订承诺书后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即是对之前承诺书的认可。第三,2017年与2018年两张结算单是否真实,承诺书的第一条中已经明确附件为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3日两张结算单,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之前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表示认可。第四,一方面上诉人主张2017年和2018年两张结算系伪造,另一方面又认可程联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已经本案四张结算单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施工不属实的问题。第五,对于本案的保证金问题,系被上诉人为了工程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并且该保证金已经退还,在2017年的结算单上注明,在承诺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该退还,因此保证金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六,若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或者施工量有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无视政府和业主方的压力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并且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的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合法合理。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程联强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工程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与专业分包人棕楠公司签订《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市八中对面凉都大道与虹桥新区北干线交接处”,棕楠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棕楠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与工程款的办理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张新宇、程联强(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水城县双水开发区棚改区工程项目(朝阳小区)工程项目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主要承包范围包括: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机械、扎丝、焊接、焊条、气压焊、拉墙筋的制作,辅材由乙方负责。承包单价:1、承包方式:包人工工费、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辅料,按承包综合单价一次包干。基础(含基础承台、地梁、底板)至所有结构封顶全部主体钢筋工程:人工劳务费+辅助材料费+辅助手工工具费,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7元/㎡一次性包干;施工作业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作业质量保证费、施工作业进度保证费三项费用,由施工现场专业工长和主办工长及项目经理全权决定是否支付某项费用,或支付某项费用多少、或某施工部分扣除某项费用;每月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要求节点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进入工程劳务费结算。2、本工程合同范围以外产生的计时工用工按80元/个工作日计算,工地零杂用工需经主办工长审批,并入工程结算费用。”2017年12月27日,经结算,钢筋班组负责人**、劳务班组负责人程联强、劳务现场预算负责人胡锋润在《班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钢筋班组)》上签字,棕楠公司项目部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盖章认可。该《班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钢筋班组)》载明:“总造价2787840元,实际支付金额225万元(注:含已退保证金40万元),未支付金额937839.8元,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及基础孔桩钢筋笼制作安装补助28万元;零星点工、现场部分钢筋制作及安装未计算)28万元,未支付合计1217839.8元。”2018年1月23日,又在《补充结算清单(钢筋班组)》认可10万元。2018年10月24日,棕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由甲方劳务施工的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因(原施工队伍**、张新宇、程联强)施工队伍欠款未结清,造成相关人员堵工,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为解决复工问题,保障项目顺利开展及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同时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本承诺书:1、甲方从即日起至乙方(原施工队伍**、张新宇、程联强)相应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或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年,按照乙方(原施工队伍**、张新宇、程联强)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3日提供给甲方的各班组工程结算单(两张结算单)所有款项,扣除累计支付款项后,将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乙方;2、乙方自本承诺书签订后不得再进行堵工、断电等违法行为,从而保障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复工,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在(原施工队伍**、张新宇、程联强)相应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及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保证本项目能顺利施工,不得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地堵工行为。如出现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及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1月8日,棕楠公司与**对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量收方/结算单》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量收方/结算单》载明总合价251285元。2019年1月17日,棕楠公司与**对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量收方/结算单》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量收方/结算单》载明总合价85605元。棕楠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棕楠公司承包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将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收取的实为人工劳务费、辅助材料费、辅助手工工具费用,故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0月24日,棕楠公司与**签订的《承诺书》认可水城县2016年朝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张新宇、程联强进行施工,也认可了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3日**和程联强结算的两张结算单,庭审中,棕楠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签订系原告胁迫所致并报案,但棕楠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棕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等施工人员采取了堵工、断电等过激行为,从原告与棕楠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也可以看出,承诺书签订后,双方还继续对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按上述协议进行结算,故对棕楠公司辩称的胁迫行为,不予采信,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根据2017年12月27日的《班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钢筋班组)》、2018年1月23日的《补充结算清单(钢筋班组)》、2019年1月8日的《工程量收方/结算单》、2019年1月17日的《工程量收方/结算单》计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904730元,扣除棕楠公司支付的370万元,尚欠工程款204730元,故原告主张棕楠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棕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棕楠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并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未上诉的不予审理。
关于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担任上诉人的副经理职务,其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与工程款的办理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程联强与张新宇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系得到**的授权,故被上诉人程联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行为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工程款由上诉人棕楠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可知,案涉工程系以上诉人棕楠公司名义分包给被上诉人**,张新宇及程联强仅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但承包范围系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故《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据此上诉人关于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棕楠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通过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虽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钢筋班组)》及《补充结算清单(钢筋班组)》及《承诺书》等证据已证实**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足以认定**所承包的工程已实际竣工并结算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就应依据已结算的款项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就应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棕楠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棕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