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2377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A分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事实不易查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A分公司、联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A分公司、联建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分公司、联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A分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A分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某1万元,其余租金未支付,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A分公司应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现A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以最后一台设备租期结算日计算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以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主张,已超出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建公司系A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联建公司、A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宏信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A分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HXZLC201912180232)。双方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剪刀车2台,租金单价分别为每月每台2,000元、3,8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100元,租期满三个月免进退场费。交付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鸿路钢构,进退场均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合同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均为**。该合同尾部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处有**手写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A分公司公章。原告宏信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A分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HXZLC201912300023)。双方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直臂车1台,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台12,8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4,000元。交付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鸿路钢构,进退场均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合同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均为**。该合同尾部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处有**手写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A分公司公章。原告宏信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A分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HXZLC202006200053)。双方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剪刀车1台,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台3,6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2,200元。交付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南神路鸿路(南川)绿色产业园,进退场均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合同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均为**。该合同尾部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处有**手写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A分公司公章。二、设备租赁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针对四台租赁设备(厂家序列号分别为GS4715D-1159、JPDC18500、S60D-1466、JPDCB2010729)的不同租期分别签署设备结算单九份,确认上述设备租赁结算金额分别为5,800元、600元、8,000元、9,973元、29,440元、12,800元、12,800元、12,800元、15,787元。**针对上述四台租赁设备中S60D-1466设备的出租及退租、JPDCB2010729设备的出租及退租、GS4715D-1159设备的退租、JPDC18500设备的退租分别签署了设备交接确认单。三、联建公司与A分公司XX总公司B分公司的关系。联建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名称变更登记为联建公司。
一、被告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金98,000元;二、被告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0元,保全费1,081.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