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2384号
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P7M68。
法定代表人:熊中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至高工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蓝天大道杉木村三组(湖北远景企业孵化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3182247T。
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照,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联建)诉被告利川市至高工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工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11月16日,原告西南联建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告至高工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联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至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914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129914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4296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6月3日起,以429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与总承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F—2007-0203》,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被告至高公司建设的实木工艺家居产品制造建设项目(一期)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及涉及变更内容、其他专业分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案涉安装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开工建设,从土建开始应进行防雷安装施工,后因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无消防安装资质,经三方口头协商,被告自行将案涉项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强电部分划分、室内外给排水等另行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6月28日补充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对之前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予以认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法为:工程量据实结算,计算方法按湖北2013年安装定额及计价文件进行计算,主材按双方签证价格计算。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60%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在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进度款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该项目消防工程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通过后5日内,被告将消防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至总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97%。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3%,自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质保期。第十条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安装工程由原告单独结算,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再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月、9月、12月使用了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委托利川市华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安装工程进行鉴定,受托机构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了均符合要求的专用报告。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只在2018年9月左右,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志照将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镇岩口山支旅游酒店4楼22号房屋一间,以90000元之价抵扣了案涉安装工程款。案涉工程在编制预决算时,由案外人(总承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委托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统一编制结算书两册即1、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土建及钢构结算书,施工人为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2、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安装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为原四川灿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编制完成后,由总承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并提交被告至高公司。并于2019年3月22日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志照签收,案涉安装工程价款为1432109.07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对案涉安装工程的价款未作任何回应,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确定的安装该工程款金额1432109.07元,扣减以房抵款90000元以后,尚欠工程款1342109.07元。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的60%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0%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基于付款资料全部提交在被告处,目前不能提供计算进度款违约金的资料,为此,原告请求按被告最后时间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18年12月支付97%的工程款1299145.8元(已扣减以房抵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最迟应从被告委托鉴定合格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计算壹年,至2020年6月2日质保期满,故应当退还质保金42963.3元并应从2020年6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以总承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统一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综上:原告与被告至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合同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总的工程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拒不作出答复,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88条、最高法院(2020)25号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条向贵院提起诉请,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
至高工艺辩称,实际施工并不是原告,而是谭万军以及他雇请的名为刘达全的人,但谭万军确实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他们是挂靠关系,故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刘达全可以作证予以证明,控制主机和报警系统并未安装,合同2.13条中我们对此约定明确,至今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我们多次向实际施工人谭万军要验收资料,但都未提供;房屋现在入住和办证属实,但并不能证明施工方完成了其义务,恰相反,原告应向我们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与被告至高工艺于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F-2007-0203),合同约定由丰都公司承包至高工艺建设的实木工艺家居产品制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同时对工程地点、合同造价、履约担保金额、股东的担保责任、工程计量和计价依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丰都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6月28日,甲方至高工艺与乙方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雄公司,即原告西南联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及预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隔断系统工程全套设备由灿雄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量据实结算,计算方法按湖北2013年安装定额及计价文件进行计算,主材按双方签证价格计算。第三条: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6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进度款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该项目消防工程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通过后5日内,被告将消防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至总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97%。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3%,自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质保期。第六条乙方责任2.13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在征得甲方同意,又不违反规范要求前提下可以对系统进行优化,降低消防工程造价,但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并负责消防验收合格,除消防部门验收以外相关部门的检测及审计由甲方负责。第十条:若甲方没有按照此合同付款进度执行的,甲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第十二:本合同签订后,安装工程由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结算,丰都建筑公司不再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西南联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30日,湖北远景企业孵化园(至高公司及案涉工程均位于该园内)正式开园。2019年3月22日,丰都公司向至高工艺送达《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土建及钢构结算书》1本、《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安装工程结算书》1本、《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竣工图》1套及工程变更资料、合同复印件、档案袋一份,王志照在收文登记簿上签名确认。2019年6月3日,至高工艺委托利川市华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道系统强度、严密性,接地装置,电气绝缘等进行检测,受托机构于作出了所检参数符合要求的专用报告。2019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至高工艺与施工单位丰都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利川至高工艺家居加工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验收合格。2020年1月7日,丰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至高工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恩施中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鄂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至高工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鄂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鄂28民初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2109.07元,丰都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四川灿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与丰都公司无关。2021年4月2日,西南联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9月,王志照以其在重庆市石柱县××镇××楼××号房屋一间,作价90000元抵扣了部分案涉安装工程款项。2019年6月14日,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安装工程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收文登记薄》、《利川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安装工程结算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恩施中院(2020)鄂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告知函、补充协议、刘达全的领款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至高工艺主张,案涉工程系谭万军等人挂靠原告承包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南联建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根据(2020)鄂28民初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至高工艺五金生产车间、加工厂房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2109.07元,丰都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四川灿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与丰都公司无关,故案涉工程总价为1432109.07元。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2020)鄂28民初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2019年10月12日,至高工艺与施工单位丰都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章确认至高工艺家居五金生产车间验收合格,且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已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9145.8元(1432109.07元×97%-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进度,亦未提供案涉工程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通过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其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时间以原告西南联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安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6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进度款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该项目消防工程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通过后5日内,被告将消防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至总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97%。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结算书为准)的3%,自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消防职能部门验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能确定其质保期一年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建设工程(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至高工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9914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9914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利川市至高工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2963.30元。
三、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99145.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46.00元,由被告利川市至高工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双禄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周晓兰
书记员(兼) 周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