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熊中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付联建公司代付的案件执行款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经营联建公司开设的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不为法律禁止,《分公司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在承包期间利用分公司名义借贷造成联建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即使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应对联建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联建公司代付的案件执行款25万元,并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确认***承包经营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期间所负债务为本金130万元(不含上述25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支付联建公司,由联建公司代为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甲方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与乙方***、担保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拟在重庆市南川区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命名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乙方为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唯一承包人。乙方在当地核准营业执照及资质核准的指定各项业务范围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乙方承包经营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资质主项消防施工,辅项装饰施工,资质选项为消防施工和装饰施工的,可对应附送消防设计资质和装饰设计资质使用;3.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4.管理费、保证金缴费标准及计付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按时交纳管理费,每年管理年费40000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
4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5.甲方权利及义务:甲方提供乙方使用总公司已授权的消防、装饰施工设计类资质,及公司备案在册人员、证件及省级建委备案U盾、UK、备案证等相关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税务注册、银行开户等事项……甲方对乙方的不动产、动产、股权、债权享有优先追偿权……分公司过总公司账务的款项,乙方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提完整的发票,甲方收到款项两个工作日内打款,如果两个工作日内没打款,甲方从收到分公司款项款第三天开始,每天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给乙方;6.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即承包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合同成立时,所有权人(包括共有权)为乙方的不动产、动产产权、股权、债权自动为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甲方及其他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甲方及其他分公司无关)……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年度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7.担保责任:担保人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因甲、乙双方的合同解除、终止、担任人与乙方的关系发生变化(如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等事由而终止,在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得擅自单方撤销担保,变更、撤销担保人需经甲方同意认可后方生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以代替分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为届(包括清偿因分公司原因导致总公司利益损失及违约金);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逾期造约金,如逾期超过20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所交纳的一切费用予以没收,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相关损失。经查询,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成立,负责人为***。
2019年6月17日,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申请变更名称为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黎永镒起诉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联建公司、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9民初1858号,法院判决:1.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偿还黎永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联建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明建起诉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联建公司、梁兵、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9民初1861号,法院判决:1.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偿还李明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联建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明建起诉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联建公司、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19民初1864号,法院判决:1.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偿还李明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联建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诉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渝0119民初213号,法院判决: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偿还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
上述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经案外人黎永镒申请执行(2019)渝0119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李明建申请执行(2019)渝011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20)渝0119执721号、(2020)渝0119执734号受理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划拨了联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划拨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19000元,其中缴纳(2020)渝0119执721号执行费64元、案款及其利息10920元;支付(2020)渝0119执734号案款416070元、执行费6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联建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及具体内容来看,该协议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为***借用联建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联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保证金,***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故联建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联建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7元,由联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经案外人申请执行(2019)渝0119民初1861号、(2019)渝0119民初1858号、(2019)渝011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20)渝0119执720号、(2020)渝0119执721号、(2020)渝0119执734号受理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划拨了联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划拨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19000元。其中缴纳(2020)渝0119执721号案执行费64元、案款及其利息等10920元;支付(2020)渝0119执734号案案款416070元、执行费6141元;支付(2020)渝0119执720号案案款132037元,执行费376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经营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使用总公司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作为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使用联建公司资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通过承包经营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方式使用总公司资质,并非***个人直接使用总公司资质,资质使用主体仍然为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仅是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第二,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联建公司有权对分公司工商、税务、人员、财务、工程、劳务、对外合同等事项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制订各项公司管理制度并要求各分公司遵守执行。***承包经营的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仍然要接受联建公司监督管理。第三,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联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承包合同关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联建公司无关”的约定,属于联建公司与***就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权债务在联建公司与***之间如何承担的约定,联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主张***承担责任。故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权人对联建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损害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四,综合全案证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系***获得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的对价,而非***个人直接使用联建公司资质的对价。因此,承包合同有效。本院对联建公司关于承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应否向联建公司支付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对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合同成立时,所有权人(包括共有权)为***的不动产、动产产权、股权、债权自动为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联建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联建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无关)。另一方面,联建公司诉请的25万元系在(2019)渝0119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9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被划拨。上述案件系因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向他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基于联建公司系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的总公司的对外法律主体身份,判令联建公司对外就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联建公司在对外就灿雄公司南川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上述案件执行中被划拨25万元后,有权根据承包合同的内部约定诉请***向其支付该25万元。
综上所述,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
三、驳回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李 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