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3480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柱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洸,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9104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1606,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61864,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联建公司),住所在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P7M68。
法定代表人:熊中勇。
原告**与被告**、西南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办消防证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办证费用636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3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五号楼一单元,经营酒店的被告**签订《代办消防证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租赁的花果园财富广场*****房屋,准备经营的酒店办理消防证,协议约定:办理过程中原告分批支付五万元费用,消防证办理完成后,再支付一万元尾款,在协议的被告落款处,**加盖了四川灿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称其为该公司贵阳负责人,灿雄公司与被告共同履行该协议。被告并口头承诺,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之日起,三个月可向原告交付消防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支付54000元现金及一瓶15年份的茅台酒(6000元)、四条“和天下”香烟(3600元)作为办证费用,即总计办证费用达63600元。而原告交付完办证费用后,被告刻意回避办证事宜,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的酒店也因此无法开展经营,并每月要产生至少13440元的损失(房屋租金),自2020年3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因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首先,针对原被告签订的消防代办协议,协议双方为原告和四川灿雄公司,并不是和被告**,虽然款项转到**名下,事实是**的公司的内部问题,并不是**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是适格被告;其次,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被告只是负责在原告满足所有条件的请况下替原告办理消防证,事实上原告一直都不满足办证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消防大队每一次检测原告都在现场,对其不满足条件的地方很清楚,并于2019年年底向被告**表明其将酒店转让不在经营,后2020年被告**知道了消防大队出具的文件,表明原告的酒店不符合办证的条件,未特意告知原告,确实是因为原告没有经营该酒店,已无告知的意义。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况且之后原告与被告已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和原告的约定,在此时消防证代办协议已经解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新协议履行义务。其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今年的疫情在2019年底-2020年初多少酒店关闭,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而是其他原因造成,在**向原告表明条件不达标时原告提出送酒烟,是想用非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西南联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下同)同二被告(乙方,下同)签订《代办消防证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协议,乙方负责给甲方做酒店代办消防证,情况如下:甲方**,乙方**;消防证代办费用60000元,消防申报内容办理消防证;付款方式1、开始申报消防设计备案资料,预付定金30000元整,2、检测公司出检测报告、维保合同、付20000元整,3、消防证下来后,付尾款10000元整;消防申报流程详情:1、消防审图备案申报2、消防开业前检查;消防资料申报协商细节:1、乙方不负责消防施工设施所有问题,2、如在消防申报过程中出现施工所有问题由甲方自己承担,3、甲方只负责消防资料申报验收合格至消防证办理完成,4、甲方在和乙方签订合同前被消防大队罚款,由甲方自行承担,5、在消防检测过程中烟感,喷淋等消防器材,装修防火方面不符合要求由甲方自行承担,6、当天内未打款,双方合同解除协议。协议首部“乙方”处由被告**签字,尾部“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签字,并加盖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办消防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00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200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2000元。
2020年1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因案涉酒店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不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2020年7月7日,**退款1000元给**。
另查明,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称其同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协议实际是由其在履行,并表示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同意解除《代办消防证协议》,但不同意退还款项。原告还陈述已经重新委托他人办理了消防证,酒店已正常经营。
除以上认定事实,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其内容为“2019年9月17日今收到**交来4条粗和天下款4×900款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元整¥3600”,《收据》,内容为“收到**贵州茅台酒53度15年茅台礼盒装一瓶全款6000元整,现金6000元。2019.9.11收款人周家豪”,周家豪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8页,拟证明被告在为与原告办理消防证期间,除协议外向原告索要价值36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四条和价值6000元的贵州茅台酒一瓶,被告在无法为原告办理酒店消防证的情况,无故不退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费用、香烟和酒。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烟和酒,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合同也并未约定,经手人也不是本案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反映是否真实交易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不发表意见,烟和酒的真实性存疑。2、《写字楼租赁合同》、付款流水,拟证明因被告无法办理酒店消防证,导致其房屋及物业费损失。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消防证期间一直要求原告整改消防设施,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只是办理消防证的款项。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办消防证协议》、《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消防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代办消防证协议》的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同时因案涉酒店的消防证已经办理,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西南联建公司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系西南联建公司的合作人,其在协议上签字,且其实际收取款项,同时亦系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其应当同西南联建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其退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香烟、茅台酒费用以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提交了《收据》、《写字楼租赁合同》的证据,但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其同本案的关联性,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西南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同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代办消防证协议》;
二、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退还5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