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6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MEHT72。
法定代表人:吴天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P7M68。
法定代表人:熊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徐碧一村11幢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68305228XP。
负责人:王杞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A座6楼B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2627B。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戴明华,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王海波,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医院)、原审第三人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五公司)、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新颖公司)、戴明华、王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被上诉人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戴明华、王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挂靠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起诉。首先,通过二次开庭,原审根据**的银行交易流水及三***医院银行付款凭证及南昌新颖公司三明分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陈述,认定**与南昌新颖公司三明分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挂靠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次,**挂靠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三***医院是明知的。对于案涉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69幢A座装修装饰工程由**以南昌新颖公司三明分公司名义与三明市安琪儿童妇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医院)签订合同,施工至2016年6月15日形成工程总造价为4,420,961元的情况,三***医院是明知的。此后,**又以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名义与三***医院签订两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垫资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申报工程进度、于2019年10月中旬全面完成室内装修和水电工程的情况,三***医院对此也是明知的。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四,**与三***医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如前所述,三***医院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的事实,三***医院还与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实际施工,即三***医院与**、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和三***医院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可直接向三***医院主张权利。假设三***医院不知晓挂靠事实,其有理由相信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就是被挂靠人,双方所签协议直接约束三***医院和被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会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则**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和三***医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向三***医院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原审认为**与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将因挂靠形成的实际施工人的**排除在诉讼之外,裁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作为因挂靠而形成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三***医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医院辩称,一、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清楚明白地证实,这两份合同的发包方是三***医院,承包方分别是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即这两份合同的主体是三***医院与前述两家公司,而**却不是这两份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权以原告主体身份向三***医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该装修工程由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与三***医院签订合同,由**负责具体实施,并没有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在2019年3月16日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出具给三***医院的《委托书》中,也进一步明确了**是接受该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有关事宜;在2020年1月12日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发《授权书》给**,也是授权**负责处理装修工程后续事宜。由此可以证实,**的代理权是来源于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授权,而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由该装修工程的主体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行使,**未经授权,不得以挂靠的名义起诉三***医院。三、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充分查明后,作出(2021)闽0402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是属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以挂靠而形成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三***医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审的正确裁定。
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戴明华、王海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医院支付工程尾款3,986,962元;2.判令三***医院支付利息317,430.95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已注销)收到工程款后即将款项转入了**个人账户,而南昌新颖三明分公司(已注销)、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个人之间并无订立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南昌新颖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环五公司(原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就其(分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作出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本人所陈述的其与南昌新颖三明分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其为挂靠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向三***医院主张工程款,但该条只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案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三***医院的合同相对人行使工程款请求权。南昌新颖公司、正中建设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表示同意由**领取案涉工程款,该性质同债权的转让,但债权转让须满足存在有效债权、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等条件,本案工程款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债权尚未明确,二公司与**之间无书面转让协议且未通知三***医院,故债权转让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属于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安琪医院(甲方)与南昌新颖公司三明分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三***医院(甲方)与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鉴于安琪医院已支付贰拾叁万元的工程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在工程最终计算总价中直接扣减贰拾叁万元整”。3.**在一审提交的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三***医院、乙方为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4.**、三***医院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三***医院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非案涉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第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第三,三***医院也未曾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而是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四川灿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才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关于“**和三***医院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以挂靠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三***医院(要求三***医院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原审第三人四川环五公司、正中建设三明分公司、南昌新颖公司、戴明华、王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