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冀新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2300号
原告:宝鸡冀新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任经理。
被告: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冀新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新装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五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新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负责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新装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800元、利息3237元(以57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及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将宝鸡高力奥莱小镇的管道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2021年10月初,原告公司工人进场,2021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原告交付工程并退场。期间,补签了《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补签合同显示,协议达成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管道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宝鸡XXXX小镇,工程内容为橡塑管道。合同同时约定本次保温工程包工不包料,并在合同中确定管道保温单程5元一米,工程量根据施工米数进行结算,且约定按进度付款,干完当天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款项。原告根据相关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2月5日完工并交付验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800元,但虽经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现涉案项目已交付一年半之久,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多经济损失。另,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为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也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7800元属实,但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干完,应扣除3000元,工程款应为54800元。甲方与我公司至今未结算,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同意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023年9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24800元于2023年12月10日前付清。至于利息,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冀新装劳务公司与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宝鸡高力奥莱小镇的管道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21年10月,原告冀新装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12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交付工程后退场。后原告冀新装劳务公司与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双方在补签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管道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宝鸡XXXX小镇;工程内容为橡塑管道;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包工不包料,管道保温单程5元一米,进场后清点现场现有保温材料,中途增加材料另行统计,结算工作量时统计剩余材料米数,作为工作量统计计量依据,按进度付款,干完当天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资款。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截图、电话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补签,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辩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干完,应扣除工程款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资款,但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次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故本案中所涉债务应首先由被告西南联建宝鸡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补充清偿。被告四川环五建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冀新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800元及以未付款57800元为基数,自20221年112月29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被告四川环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