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992号

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庆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6716946U。

法定代表人:钱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93326B。

法定代表人:刘遂周,执行董事。

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铂公司”)诉被告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伊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伊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伊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天铂公司支付货款161100元;2、判令被告新伊科公司向原告天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32元(以16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断路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两种型号断路器15台,合同价款为273000元,采购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电力设备款16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伊科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断路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断路器15台(其中规格型号为T-CAB-12/1250-25KA断路器3台,规格型号为T-CAB-12/630-25KA断路器12台),合同总价款为273000元(含17%增殖税);发货前甲方付合同额30%,余款货物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付款;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还就包装、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6月27日,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向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支付81900元(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当日退回18100元);同年7月24日,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向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开据了价税总额为273000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1日,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天铂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铂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驰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4日,安徽驰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断路器采购合同》、汇票及收据、增殖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专用回单、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与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断路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企业名称均已变更,故双方依照合同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商定推迟了首付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付时间;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增殖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以及之后被告方支付部分货款来看,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货物交付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7月24日之前。

原告方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尚余货款161100元(273000-81900-3000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被告方逾期支付原告方货款的具体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尚无合同依据,但被告方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原告方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付款,而原告方所开具的增殖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故被告方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点为2017年10月25日;该时间点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基数为191100元(273000-81900),但原告方请求的数额基数为161100元,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本案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基数为161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6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安徽新伊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