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与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941号
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庆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6716946U。
法定代表人: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2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56310811。
法定代表人:陈清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强,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1281.4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128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金额无异议,不承担利息,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至2018年底,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塑壳断路器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个月付清全款。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1060000元,2019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于2019年9月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该合同货物于2019年9月送货。2019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1日欠原告货款1331281.4元,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金额付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其虽然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但其结欠货款事实在被告出具欠条前已经确定,该分期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内容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被告并未按承诺按期付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1281.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2元,由被告浙江谷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
人民陪审员  傅汝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