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恢10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吴震海。
申请执行人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4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货款956233.63元,该款由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40000元、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236233.63元。如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自愿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有权按956233.63元的未履行部分并加收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用合计11921元,由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3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412执5550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0年5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天铂电力(常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恢333号,在本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1年9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天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96815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二、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
三、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3年1月5日。
本院在(2020)苏0412执恢333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房产权寿县第**,土地证号:寿国用2012第0××4号、寿国用2014第0×**,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因该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四、2022年5月16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3件关联案件,其中2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五、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968154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12民初44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何曙明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