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破申2号
申请人: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强,该公司运营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寿县炎刘镇炎刘街道炎合路交警五中队北侧,注册号:×××58
法定代表人:吴震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楠,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现有资产约4745.2万元,远高于债务总额,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已经与绝大多数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部分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申请人的债务完全有能力进行清偿;为解决公司目前困境,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已与战略合作方洽谈并取得进展,有望在2022年让公司生产经营走上正轨。
本院查明: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成套设备、变压器、电缆桥架、高低压元器件、电站自动化智能装置、水处理设备及配件、输配电设备制造、加工、销售、电力设施工程安装,机电设备工程安装。后于2017年停产至今,目前公司主要依靠追索债权和对外出租自有厂房收取租金维持日常开支及偿还公司债务。
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为:工业用地使用权67559平方米,坐落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土地使用证号:寿(2014)013259号、寿(2014)012574号;在该工业用地上已经建成工业厂房14309.4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寿县字第0×**号、0××8号、0××0号、0××1号)。另外4号车间、5号二栋车间未办理产权证,二栋各为4052.16平方米,零星建筑物约2000平方米以及办公用品(以实物为准)。2018年10月12日,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8年10月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4745.2万元,其中房屋总价为3198.37万元、土地总价为1526.83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称对外债权有400余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总额(包含银行贷款及员工工资社保)初步统计为36932381.17元。其中大部分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延期还款协议,目前具体履行情况不明。
2016年7月21日,天铂电力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向天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6233.63元,分期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前履行完毕。因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铂电力有限公司向武进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1日,该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该院又作出(2020)苏0412执恢333号裁定,对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总面积为14309.4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寿县字第0×**号、0××8号、0××0号、0××1号)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天铂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清册、资产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债务和解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资产查封记录、延期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公司资产大于所负债务,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天铂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目前处于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已对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现仍处于查封期间,被查封资产尚未进行处置,并不属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安徽海宇电气有限公司通过出租自有厂房等配套设施收取租金,尚有资金来源偿还债务,并与多位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延期还款协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据此,天铂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天铂电力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培
审 判 员 林志勇
审 判 员 张广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廖一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