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鑫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366号
原告:德州鑫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二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德州鑫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9148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碳纤维布供货贸易关系,原告是供方,第一被告是需方。2016-2018年度,双方多次进行供货贸易,截止2018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9148元。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对账单,第二被告作为负责人签章确认,对账单载明负责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欠款负共同偿还义务,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91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被告中科公司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支付的数额有异议,2018年1月31日25200元货款与2018年2月27日货款重复,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2018年1月31日我支付了10000元,2018年2月13日,我又支付了15200元,有汇款凭据。应该在对账单总数里减掉25200元和15200元。剩余的钱同意给原告。
被告***辩称,个人不拿钱,公司拿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据三诉责险保险单一份、诉责险发票一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对账截止日原告应收款金额为359148元,被告***作为该交易的负责人在尾部签章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2018年1月31日和2018年2月27日这笔账记重复了,而且这笔钱已经付过了。关于税票,盖章时是会计办理的,没有仔细看对账单内容。对于被告***的公章和私章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对账单》中加盖有鑫泽公司公章及中科公司公章和***的私章,且两被告均认可其公司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泽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存在碳纤维布供货贸易关系,原告是供方,被告中科公司是需方。2016年至2018年双方多次进行贸易。原告鑫泽公司作为供方和被告中科公司作为需方于2020年4月12日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合计金额:477340元(不含税票),回款合计:295766.8元,前期应收账款金额:177575元(2016-01-30对账余额)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对账截止日应收款金额:359148元(不含税票),大写:叁拾捌万玖仟壹佰肆拾柒。注:本对账单经过供需双方仔细确认,双方签字后为双方账目往来的最终依据。不再需要任何的证明材料证明业务往来情况。所显示的对账截止日应收款金额为需方欠供方的实际欠款金额,欠款金额为无其它任何争议的货款欠款额。如有不含发票款项,为不开票业务,开票时需要另加开票费用。请需方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款。负责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欠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届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将由败诉方承担”,该《对账单》中加盖有鑫泽公司公章及中科公司公章和***的私章。
2018年1月31日,被告中科公司通过李铁个人账户向收款人刘燕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中科公司通过李铁个人账户向收款人刘燕个人账户转款152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对账单显示的总欠款中扣减15200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鑫泽公司与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仲裁/执行专用)》,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鑫泽公司出具8000元发票一张。2021年1月27日,原告鑫泽公司为申请本案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费1118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当日向其开具1118元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鑫泽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对账截止日应收款金额:359148元”,被告中科公司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其中2018年2月3日15200元的回单,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对账单显示的总欠款中扣减15200元,故该15200元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8年1月31日的电子回单,原告称“该款已经计入了对账单中,对账单中2018年2月13日回款10000元记载有误,该笔回款日期应为2018年1月31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对账单记录错误,且《对账单》中明确注明“本对账单经过供需双方仔细确认,双方签字后为双方账目往来的最终依据”,故该10000元本院也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科公司称该《对账单》中2018年1月31日25200元货款与2018年2月27日货款重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中科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359148元-15200元-10000元=33394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账单》约定“负责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欠款负共同偿还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应与被告中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主张,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33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33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及保单费1118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合理费用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鑫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款3339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39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9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33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二、被告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鑫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保单费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4元,保全费2385元,共计5789元,由被告沈阳中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