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恢5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中泰国际大厦裙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1792911N。
负责人:曾庆辉,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景坡、李贺威,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5987322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顺达物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396243。
法定代表人:王付明,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徐延锋,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王志谦,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张海平,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70681.59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执行到位73792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共执行财产,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412×××26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295.11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26×××08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400.92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信银行621773110912×××01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11.41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2590469980130147460_156_1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0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6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0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0812590002910559_156_1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0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590008357826_156_1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0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延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590460371215_156_1的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邓景坡,其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2.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2018)豫1303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2593%的股权(查封数额为1050万,查封期限: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系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位于长江路龙祥小区的房产(证号:1401001742-1)一套、查封了王志谦所有位于长江路龙祥小区的房产(证号:1101016573-1)一套(上述房产有抵押,抵押权利人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数额为60万元,本案系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方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豫R×××××捷豹牌(2013年)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本案系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
3.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莲花牌汽车豫R×××××(2010年)、豫R×××××(2011年)、比亚迪牌汽车豫R×××××(2012年)、豫R×××××(2010年)、豫R×××××(2013年)、豫R×××××(2013年)、豫R×××××(2014年)、豫R×××××(2016年)、豫R×××××(2017年)9辆;被执行人徐延峰名下有莲花牌汽车豫R×××××(2010年)、奥德赛牌汽车豫R×××××(2016年)2辆;被执行人王志谦名下有江淮牌汽车豫R×××××(2009年)1辆;被执行人张海平名下有依维柯牌汽车豫R×××××(2007年)、轩逸牌汽车豫R×××××(2007年)2辆,共计14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其中车牌号为豫R×××××、豫R×××××、豫R×××××、豫R×××××、豫R×××××、豫R×××××、豫R×××××、豫R×××××、豫R×××××系首封,暂未实际控制。车牌号为豫R×××××已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过户,车牌号为豫R×××××已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过户,车牌号为豫R×××××已于2020年6月1日办理过户,车牌号为豫R×××××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未予以查封。
4.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在金融、证券、财付通等机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1、执行中、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志谦名下位于长江路龙××小区房产××套(房产证号1101016573-1)。
2、执行中、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江路龙××小区房产××套(房产证号1101401001742-1)。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
3、执行中、查封王志谦、张海平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龙××小区××楼××单元××(房产××号××)、××南阳市××(房产××号××)、××南阳市××市场××区××(房产××号××)、××南阳市××区××办事处××路××号(房产证号30××17、30××20、30××21、30××40、30××07、3060308-1、30××09、30××10、30××13、30××15)房产12处。查封期限三年。上述12处房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
上述查封房产、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
上述查封房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邓景坡,其表示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事项不要求法院评估拍卖。
四、经关联案件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关联案件16件,执行中3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件,终结执行2件,强制执行完毕2件。
2.查询到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4件,终结执行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件。
3.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志谦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件,终结执行2件。
4.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海平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1件,终结执行1件。
5.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3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件。
6.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延峰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3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件。
五、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6月17日将被执行人**、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景坡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亦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到位案款737920元应从标的总额中依法扣除】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延峰、王志谦、张海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马 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