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2民初980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负责人:孟玲虎,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59873225。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娟。
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8743286K。住所地:南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晗。
被告: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9403339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穆斯林市场A区219号。
法定代表人:毛付才。
被告: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396243。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顺达物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付明。
被告:毛付才,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海敏,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5日,住址同上,系毛付才之妻。
被告:王彬,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徐延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王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住南阳市,系徐延锋之妻。
被告:王付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9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陈天丰,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住址同上,系王付明之妻。
被告:王志谦,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海平,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11日,住址同上,系王志谦之妻。
被告:王晗,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3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9日,住方城县。
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9140549M。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谦。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徐延锋、王娟、王付明、陈天丰、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被告徐延锋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民申469号民事裁定书,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豫13民再1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豫1302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22年3月23日,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替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2020年9月7日,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南Y16200055-2),将(2019)豫1302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该公司,2020年9月20日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河南J20**-5)将(2019)豫1302民初9320号判决书中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由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再1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9)豫1302民初9320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和履行,申请人已取得了案涉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并享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诉讼的权利。现案件被发回重审,如继续认可被申请人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法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豫1302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麦司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2019)豫1302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债权权利。现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替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替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出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蒋同昌
人民陪审员 侯保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