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1-301。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生银,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第三人:杨增生,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生银、杨增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1303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豫13民终62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303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时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而一审判决显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未到庭当事人在之前诉讼中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用在本次诉讼中,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查明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生银付款时对**、王生银、杨增生合伙一事是否知情,以及向王生银所付款项用途等,认定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依法公正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3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赵 琳
审 判 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