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9801号
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O100MA9FDKX96P,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北三环路南九如路东建业君临大院。
法定代表人:陆仁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兴,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9403339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穆斯林市场A区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8743286K。住所地南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59873225,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旭,任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396243,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顺达物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祥,任总经理。
被告:毛付才,男,汉族,194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海敏,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毛付才之妻。
被告:王彬,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娟,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徐延锋之妻。
被告:王付明,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志谦,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海平,女,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志谦之妻。
被告:王晗,女,汉族,1993年1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洋,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远,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9140549M,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谦。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徐延锋、王娟、王付明、陈天丰、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日,被告徐延锋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民申452号民事裁定书,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13民再1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豫13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22年3月23日,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替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302民初98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替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出诉讼。2022年3月31日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延锋、陈天丰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豫1302民初98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徐延锋、陈天丰的起诉。2022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兴,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被告王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王付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外)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一份(合同编号为:ZH1600000040871),合同约定:联保体授信总额为人民币6760万元,分配额度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企业担保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然人王彬、王远、王洋、王娟、张海平、王志谦、王晗、毛付才、张海敏等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商业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为编号ZH1600000040871《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3月23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34337),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等。2017年3月23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2017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王彬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公贷展字第ZH1700000111586),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追加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将ZH1700000034337号借款合同展期,展期本金为18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8725%,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届满之日两年,各担保人对民生银行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其包括对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具体债权金额为本金1560万元、利息1360641.09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9年1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和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和相关义务人或借款人、担保人和相关义务人的继承人向原告履行包括本金、利息、法定代垫费用的还款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公告发布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512069.98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其中本金15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912069.98元),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支付复利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4号房产、2016他项(开押)字第0××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彬、王远、王付明、王洋、王娟、张海平、王志谦、王晗、毛付才、张海敏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1、联保授信合同(编号ZH1600000040871)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彬、王远、王付明、陈天丰、王洋、王娟、张海平、王志谦、王晗、徐延锋、毛付才、张海敏为联保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各公司分别申请授信1800万元、1720万元、1620万元、162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编号分别为:公高抵字第DB1600000031063号、公高抵字第DB1600000031064号,证明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南阳市××路××.7m的商业用房、位于南阳市××道××.3㎡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为联保授信合同(编号ZH1600000040871)项下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对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阳市××路××.7㎡的商业用房、位于南阳市××道××.3㎡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第五组、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34337)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十份,证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贷展字第ZH170000011158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1800万元贷款展期的事实。
第七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河南Y16180178-1)复印件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将其对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60万元、利息1360641.09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事实。
第八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催收的事实。
第九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
第十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转让债权清单,编号为河南Y16180178-1-25,证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将本案对借款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一切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
第十一组、2020年9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0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4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
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贷关系中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发生借贷的事实属实。2、对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我们予以认可。3、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对于罚息和复利作为原告是否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
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等签订了编号为Z1600000040871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一份,约定:联保体授信总额为人民币6760万元,其中分配给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企业担保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然人担保人王彬、王远、王洋、王娟、张海平、王志谦、王晗、毛付才、张海敏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各项担保均相互独立,银行行使担保权利时对各项担保均有同等选择权。
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分别为高抵字第DB16000001063和公高抵字第DB16000000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为编号ZH160000004087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6000001063《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南阳市××路××房,他项权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4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60万元;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60000064《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面积3769.3㎡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2016他项(开押)字第0××6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89700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7年3月23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34337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利随本清;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对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8.4825%)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2017年3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借款。
2017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公贷展字第ZH1700000111586的《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第1条和第2条约定将ZH170000003433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展期本金为18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8725%,展期期间及展期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8.80875%);第3条约定各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对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4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上述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河南Y16180178-1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其包括对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03433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贷展字第ZH1700000111586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具体转让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1560万元、利息1360641.09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转让债权的收益和风险转移时点为2018年10月21日,此后所收回的收益归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有;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转移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2019年1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东方今报A11版发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和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借款人、担保人和相关义务人或借款人、担保人和相关义务人的继承人向原告履行包括本金、利息、法定代垫费用的还款义务和其他相关义务。公告发布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9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河南Y16180178-1)等债权转让给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22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0年9月20日,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南阳市明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共计9笔债权转让给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本案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5600000元借款,并于2020年9月24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借款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证人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债权人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借款人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各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债权人原民生银行南阳分行通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其对各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趸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权利转让给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债权及其所有从权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560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912069.98元,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对本金15600000元按年利率8.80875%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作为保证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应当按照原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抵押人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宛房他证字第1××4号以及2016他项(开押)字第0××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麦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560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912069.98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对本金15600000元按年利率8.80875%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者变卖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宛房他证字第1××4号以及2016他项(开押)字第0××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72.42元,由被告南阳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蒋同昌
人民陪审员  王书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