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白果树0066。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6号。
负责人:刘向阳,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喜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穆斯林市场A区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1-301。
法定代表人:李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毛付才,男,汉族,194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尤桥村6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敏,女,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毛付才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彬,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娟,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3号,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付明,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西下河村杨楼6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天丰,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付明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志谦,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平,女,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志谦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晗,女,汉族,1993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8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洋,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广场南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远,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新集村新集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谦,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彬、王娟、王付明、陈天丰、王志谦、张海平、王晗、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豫13民申4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被申请人王彬、王娟、王志谦、张海平、王洋、王远、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付明、陈天丰、王晗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申请人的签字系伪造。根据2021年1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阳监管分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原审判决依据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等文件不是申请人***本人到场进行的面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在得知上述意见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自2004年毕业后进入公安系统工作,2017年5月调入南阳工作,常年都居住生活在南阳市,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导致申请人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不知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王志谦、张海平、王彬、王娟、王洋、王远辩称,1、在涉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上***确未签名,系其妻子王娟代理办理。2、答辩人认为王娟能够代理其丈夫***办理涉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行为,借款文件上“***”的签名不是伪造。3、无论从法律、亲情、人之常情角度考虑,答辩人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的再审请求。
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在涉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名系其妻子王娟代理签署,并非伪造。2、申请人称民事判决书及诉讼文书没有依法送达不符合客观事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对送达地址、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送达文书并无不当。且***的妻子王娟本人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当视同送达给***。3、银监会调查意见书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等文书上“***”签名系伪造。4、涉案债务用于借款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妻子王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当事人确信王娟具有代理权;其次,涉案债务部分用于王娟夫妻及家庭共同设立的德瑞公司、天威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王娟代理***签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是伪造签名。
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金兴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付才、张海敏、王付明、陈天丰、王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当地公安机关的正式干警,具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明确的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向***直接送达不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应首先选择直接送达,或经其本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原审法院未征求***本人意见,以***身份证上记载的原户籍地址为送达地点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被签收,后在不能证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径行向***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剥夺了***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二、关于徐延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中***提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阳监管分局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宛银保监举复[2021]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案涉贷款不是***本人到场进行的面签。故本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能够支持,依法应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佳楠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