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03民初70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出生,住址: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龙祥小区1-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396243。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753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劳务费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按年息4.35%计息为:2709元;2020年8月20日暂至2021年1月10日自按年息3.85%计息1459元)以上本息暂计:101698元:2、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与***、***三人与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该三人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某某京州名座”项目,该三合伙人又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自2017年2月至8月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12月***因经济原因退出,***与被告***协商并经结算后约定,***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底付清拖欠原告劳务费97530元,并加盖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州名座项目部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欠款的数额要和***落实下,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97530元。2、三份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已经做出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属实。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件(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判决书不显示原告的名字,不知道是否把原告的债权算进去,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京州铭座项目承建人,2015年9月6日,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南阳某某京州铭座商住楼项目工程,工程总面积32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三人合伙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9日,***借用郑州市宏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州铭座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郑州市宏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合同首部、尾部甲方处加盖“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铭座项目合同章”。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原告带领农民工在京州名座工地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12月9日,被告***代表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州名座项目部)***、***终止了2016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达成了终止合同决算书。并就43份农民工工资欠条合计379.3874万元,***签署同意从项目部支付,被告***(杨某某)签署同意代付。期间有部分施工人员向本院起诉。
2018年12月6日,由***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工资玖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整(97530),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工地京州铭座项目部***。2018年12月6日电话152××××7748。后***在该欠条上又书写了按公司付款比例付,2019年12月底付清。并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京州铭座项目部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案件书中,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中。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经过结算和协商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后,但***一直未向李某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9753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中金额为97530元的欠条,故当时将该款项未在(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本判决生效后,该97530元应在(2020)豫13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对***所欠付的劳务费97530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虽然只是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但***基于与***合伙而参与到施工中,在客观上已成为实际施工人,***等实际施工人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虽然***未经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但不能对抗其以项目部名义从事活动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并默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活动,本身具有风险和过错。***确实为项目部的人员,在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某某建筑公司京州名座项目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该债务,且原告的债务也确实与该项目有关。故***对某某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既可以向***主张,也可以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故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或在与***、***结算时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结清日为2019年12月底,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97530元,并自原告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和南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