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1民初2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洮南市瓦房镇中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80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女,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翟电生,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省洮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翟电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和2022年8月3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翟电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8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兴业乡春华村别墅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63.2万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82,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翟电生辩称,1.案涉建房协议的甲方即发包方为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为洮南市昊宇建筑公司。故就本案纠纷而言,***、翟电生被告主体不适格;2.按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下同)理论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0元工程款,而非原告所谓的182,000.00元;3.被告未给原告结付160,000.00元工程款,理由在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没有按期交工、未按协议内容和图纸进行施工的违约事实,被告就其违约事实已提起反诉(详见反诉状)。综上所述,待人民法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被告将依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如不能协商确定,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用料、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修复、重做(具体项目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所致经济损失228,700.00元(如不能协商确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冲减理论上未结工程款160,000.00元后,多退少补;3.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诉称,2021年6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兴业乡春华村待建的别墅交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不含室内装修)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总造价610,000.00元(1500元×408平方米,按610,000.00元计算),开工日期2021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不但违约逾期至2021年9月26日交付房屋,且所承建的别墅还存在未按协议内容和图纸进行施工的下列违约事实:1.屋面脊高低于图纸设计高度,未使用协议约定国标保险钢筋制作屋顶琉璃瓦钢结构撑架(实际为木结构撑架),需要拆除重做,作业面积180平方米;2.未使用协议约定质量标准的外墙苯板胶且偷工减料,未使用协议约定品牌及质量标准的外墙真石漆,需要重做,作业面积520平方米(2遍);3.内墙墙体立面不在一个水平线上,装潢时需要超平墙面200平方米;4.未使用协议约定品牌屋面防水材料(变东方雨虹SBS品牌为大禹品牌,变厚度3厘米为2厘米),需要拆除重做面积为180平方米;5.外装饰条严重扭曲不平,需要拆除重做,用料即施工量90延长米;6.主体所用混凝土未达到设计标号(反诉被告未出具检测报告),也未出具钢材检测报告,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及缩短房屋寿命的可能,需要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基于反诉被告前述诸多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修复重做,并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安全性检测,以使所建别墅符合建房协议约定的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反诉被告虽自认相关质量不合格问题客观存在,且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整改方案,但至今没有修复诚意,故反诉被告没有向其结付剩余160,000.00元工程款。现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及***、翟电生给付拖欠工程款182,000.00元,基于本诉原告前述违约事实,为依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寻求利益平衡,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因本案被告为三位被告,其中只有汇晨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不是所有被告均提起反诉,从主体上来看,本案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因此公司应另案起诉;2.所谓的逾期交房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价款,导致工期的合理顺延,是因被告逾期交付价款所致;3.在反诉事由中,被告提出的六项需要重做或者质量不合格。因被告在庭前已经提出明确质量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之前,应当视为被告没有证据加以支持,被告在反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鉴于被告方作为发包方已经接收案涉的房屋并且居住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对所有质量予以认可。如果进行鉴定,按照哪一标准来进行鉴定,尤其该房屋存在众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工程完工后被告均派人及时进行验收,而且被告所派人对施工全过程都进行跟踪及验收,因此被告对该房屋的质量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予以认可,不能以接到法院传票来要求鉴定;4.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观目的明确就是冲减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晨科技公司)签订《建房协议》,汇晨科技公司为发包方,昊宇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协议时昊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汇晨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未加盖公司公章。《建房协议》约定汇晨科技公司将位于兴业乡春华村的二层别墅建设工程交***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10,000.00元,工期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协议中还对施工流程、材料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具体验收方式。协议签订后,昊宇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涉案房屋于2021年9月完工交付,后汇晨科技公司对房屋装修后于2021年12月4日入住。现昊宇建筑公司要求汇晨科技公司、***、翟电生共同承担连带给付欠付工程尾款责任,汇晨科技公司要求昊宇建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一是本诉的适格被告主体如何认定;二是本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是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诉的适格被告主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建房协议》上载明的合同主体甲方(发包方)为汇晨科技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昊宇建筑公司,***和翟电生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关于汇晨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及按手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被告***以汇晨科技公司名义与昊宇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汇晨科技公司应为本诉的适格被告,被告***不应是本诉的适格被告。本诉被告翟电生并非建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提出其为房屋收益人和所有人而应承当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翟电生并非为本诉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建房协议》载明的合同总价款为610,000.00元,昊宇建筑公司自认汇晨科技公司已经支付448,000.00元(转账支付430,000.00元+本诉被告垫付材料款18,000.00元),昊宇建筑公司诉求中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82,00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时表明变更诉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权利,将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2,000.00元。汇晨科技公司承认尚欠160,000.00元工程款,但对于具体付款数额没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昊宇建筑公司提出的欠付工程款为162,0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针对逾期交房租赁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8月9日,庭审中双方对于竣工日期虽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自认的竣工时间均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可见反诉被告昊宇建筑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反诉被告昊宇建筑公司主张系反诉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归属***建筑公司。因昊宇建筑公司并没有对汇晨科技公司主张的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具体数额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反诉原告汇晨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租赁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次,针对昊宇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汇晨科技公司赔偿因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建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方式,汇晨科技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6日,并进行装修后于2021年12月4日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汇晨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占有使用,即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认可。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随着发包人的入住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汇晨科技公司所诉的质量缺陷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亦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其未经竣工验收已占有使用三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按照前述分析,应视为汇晨科技公司认可昊宇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应予准许。据此,汇晨科技公司主***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缺陷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00.00元(欠付总工程款162,000.00元-逾期交房租赁费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洮南市昊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