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2民初1145号
原告: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地址榕江县车江1村五组。
经营者:吴长成,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江县丰源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榕江县车江七村。
法定代表人:石昌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江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榕江县农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代有刚,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三鑫天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榕江县古州镇锦州新城B区20栋。
法定代表人:李珍文,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彬,男,1967年7月23日生,苗族,榕江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诉被告榕江县丰源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榕江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贵州三鑫天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被告丰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被告农投公司和三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322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458360.64元约定为“息转本”,2018年6月15日起按约定利息每元每月9‰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农投公司、三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州省榕江现代高效农业扶贫示范园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丰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826147.80元,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工程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到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每月向被告报施工进度,且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丰源公司共支付原告243万元,余下1273224.0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6月20日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丰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273224.08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按每元每月9‰计算,所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即本金加利息共计1731584.64元。因榕江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已划拨被告丰源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共计4389.49万元给被告农投公司,2017年9月被告农投公司把被告丰源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三鑫公司。因被告丰源公司系企业法人,是以公司资产承担对外债务,现丰源公司资产已全部划拨给农投公司,且被告丰源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的涉案工程也在上述被划拨的固定资产内,故被告农投公司应当对被告丰源公司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三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丰源公司于2014年将其香猪生态园厂棚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799544元(不包括增量部分)的事实;
2、丰源公司香猪循环养殖钢构、欠条,证明被告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各项单价进行确认,丰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224元,利息458360.64元;
3、榕国资监企划(2017)2号“国有资产划拨通知”,证明丰源公司所有资产已被划拨给农投公司的事实;
4、被告办公场所照片(2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三鑫公司接管的事实;
5、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证明丰源公司和榕江县政府共同确认丰源公司尚欠未付工程款8202195.81元,其中未付原告工程款1273224元的事实;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1731584.64元是事实。榕江县政府在没有与我公司清算好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是无权划拨我公司资产,而榕江县政府已实际将我公司全部资产划拨给农投公司,政府的划拨属于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接管,来承接我公司资产的农投公司亦应承接债务,故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由农投公司支付。三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榕国资监企划(2017)2号“国有资产划拨通知”,证明丰源公司资产已被榕江县政府收购,并将4389.49万元固定资产划拨给农投公司,现涉案工程被三鑫公司实际管理经营的事实;
2、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证明丰源公司固定资产建设资金来源总计6805.36万元,其中,政府投入的国家补助及建设资金4045.79万元,丰源公司以物抵押贷款2100万元,公司股东出资及借款659.57万元,丰源公司尚欠各项工程款8685338.88元。欲证明丰源公司被划拨的固定资产净值42661604.92元,减去榕江县政府投入形成固定资产净值11820657.64元,政府还应当支付收购占有原告资产各项总计30840947.28元;
3、判决书(三份),证明丰源公司的资产被划拨后,导致财务恶化,资不抵债。
被告农投公司及三鑫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农投公司及三鑫公司无关,该笔工程余款应由丰源公司清偿。由于丰源公司经营不善,2018年1月份丰源公司与县政府协商,由县政府接管丰源公司的基础设备,但公司的债务仍由丰源公司自行清偿。2018年6月,石昌宽以丰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这与县政府无关。总之,原告对本案第二、三被告的起诉事实不清,应当判决驳回。
被告农投公司及三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榕江县扶贫办出具的“关于丰源公司资产划拨管理情况”,欲证明丰源公司的资产已被县政府收回,农投公司和三鑫公司是通过县国资办资产委托管理获得蔬菜基地内资产的使用权,与丰源公司的债务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无异议的本院均予采信。对持有异议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贵州省榕江现代高效农业扶贫示范园蔬菜核心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丰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丰源公司的香猪生态园厂棚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丰源公司蔬菜基地(车江坝子),施工内容包括厂房、封边、桩基础等,工程造价约定为2799544元,工程增量部分(隔断、水槽、猪圈内设施)另外计价,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工程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到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之后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包括增量部分,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703224元,被告丰源公司共支付原告243万元,余下12732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交付后,即纳入蔬菜基地整体管理使用,之后因丰源公司对榕江县蔬菜基地管理不善,被贵州省政府通报督办。为加快蔬菜基地的督办整改工作,从2017年7月底开始,榕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丰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并提前将丰源公司的资产先行收回榕江县人民政府管理,之后榕江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将丰源公司共计4389.49万元全部固定资产(即蔬菜基地)划拨给被告农投公司管理,2017年9月被告农投公司将蔬菜基地委托给被告三鑫公司运营。2018年6月20日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丰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273224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按每元每月9‰计算,所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即本金加利息共计1731584.64元;从2018年6月15日起,工程款1731584.64元按每元每月9‰利率继续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丰源公司将香猪生态园厂棚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是建筑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施工人需具备相关资质,本案施工主体即承包人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属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丰源公司接收涉案工程使用多年,其认可该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73224元,理由成立。双方结算后,被告丰源公司出具欠条所约定的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理由成立;而欠条约定工程欠款的息转本,这无法律依据,其利息应继续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527114.74元(即1273224元×9‰×46月)。对本案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及被告丰源公司均认为,被告丰源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榕江县政府划拨交被告农投公司、三鑫公司管理、使用后,被告农投公司、三鑫公司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债任,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丰源公司并不处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所以不应适用该规定。榕江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将丰源公司的资产划拨给被告农投公司管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随之转移。其债务是否随之转移,应由榕江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丰源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及被告丰源公司主张被告农投公司、三鑫公司对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债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榕江县丰源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支付工程尾款1273224元及逾期利息527114.74元(系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榕江县长成钢构装潢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4元,由被告榕江县丰源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上尉
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
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曦晨
书 记 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