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32执60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鑫天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锦州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珍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刘连华,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执行贵州三鑫天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0)黔263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刘连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贵州三鑫天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6000元(系截止2020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2020年8月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赔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为4145元,由***、刘连华、***负担;反诉费5890元,减半收取为2945元,由***、刘连华、***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到期的300000元债务。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连华、***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劵、理财类产品以及收益类保险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余额的本院均依法冻结。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204.34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余额1394.62元;冻结被执行人刘连华的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62.62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余额939.1元;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存款余额共计3812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余额832.32元。以上共计冻结金额为8545元,已划拨至本案一案一账号内,优先扣缴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后,剩余案款120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有黄海牌车子一辆(车牌号码:湘A×××××),车辆注册时间是2010年4月9日,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且申请人认为车辆使用时间较长,处置没有意义,仅要求法院将车辆进行查封,故本院仅对车辆进行查封,未进行评估拍卖处置。本院委托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社区调查等信息)进行调查。经该法院反馈,仅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湖南省。该房屋于2019年被宁乡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因该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故宁乡市人民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本院也已对该套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连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连华、***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刘连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刘连华、***未履行全部义务。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曦晨
审判员 宋文举
审判员 石庆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韦成永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