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智兴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4民初559号

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北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路聚海,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智,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尔果,住所地霍尔果斯欧陆经典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1995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扎提·金恩斯别克,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智兴监理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智兴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智及被告商旅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叶尔扎提·金恩斯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智兴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16,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被告的项目工程,酬金为576,0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现原告已支付了460,800元,剩余115,200元未支付。现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原告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监理费为1,301,5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商旅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拖欠剩余监理费115,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剩余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服务费1,301,590元认为过高,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补偿监理费报告中主张的750,000元比较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理被告发包的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签约酬金为576,000元,正常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即172,800元,基础工程完成支付15%即86,400元,主题二层完成支付15%即86,400元,主体完成支付15%即86,400元,竣工验收支付15%即86,400元,工程决算支付5%即28,800元,质保期完成支付5%即28,800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补偿监理费报告一份,申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截至2020年5月14日的超期服务费75万元,原告将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直至工程决算。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460,800元,剩余115,200元未支付。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申请补偿监理费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及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剩余监理费115,20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主张,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拖欠的监理费115,200元,因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1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补偿监理服务费7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看,本案涉案工程的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该监理合同的监理酬金即为57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服务费并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仅为原告单方提出的申请,被告方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并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1.11元,由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吕      婷

审 判 员 王   欢   欢

人民陪审员 田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卡拉哈特叶桑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