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9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19430465,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新区新华路180号绿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祥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宝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19654T。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区河北东路430号1幢17层B1706号。
法定代表人:路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第九师。
上诉人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厉宝进,被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
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监理费200000元及利息12600.33元;2、依法撤销《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主要证据都未能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胁迫我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监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上诉人欠付监理费2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是对整个项目的总的监理费,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完成整个项目。事实上涉案项目6号楼不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监理工作,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6号楼监理工作而要求给付全部项目的监理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没有任何依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1月4日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说明以及更进一步的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金额及付款时间重新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证据一,上诉人凯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通知书》送达至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证据四、五上诉人主张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胁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上诉人凯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监理费,双方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上诉人称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威胁如不签补充协议,就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主张,路智兴公司认为仅凭文件出具的时间先后无法证明上诉人受到了胁迫;关于证据八,上诉人凯威公司出示一份委托监理合同,并不能证实由该第三方公司完成涉案6号楼监理工作。本案上诉人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凯威公司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2600.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凯威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上,上诉人凯威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及利息12600.33元(2019年4月16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朝阳新区温州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监理费用。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4号楼、5号楼验收后被告14天内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现4号楼、5号楼均已验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监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违背了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按照双方签订的朝阳新区温州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应当按照项目决算价的0.8%收取,该工程项目在本公司与承建单位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一案的判决文书中确定项目决算价为82802094.55元,监理费应当为82802094.55元×0.8%=662416.76元,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在项目完工后付至80%,但是被告在2019年1月7日之前合计已支付680000元,已超付150066.6元;3、该项目的6号楼监理工作不是由原告方完成的,原告方不应得到6号楼的监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监理费
200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330000元的监理费发票;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等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本庭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当庭辩称,双方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况,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同意于被告全部付清监理费之后向被告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2、监理合同补充协议;3、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工程监理费具有指导性;2、监理工作进行到项目后期出现了一些问题,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按照公平原则签订的,原告公司不具备胁迫能力,有些工程原告验收滞后是因为原告的提供相关工程质量资料不完善,原告因此未验收,但是最终所有的工程在被告补充资料后,原告都签字验收了。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杨某某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合伙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签字都是真实的,被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签订补充协议系胁迫,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与原告系之前的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
1、2018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书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验收4号楼、5号楼的事实;
2、2019年4月5日,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来开工审批,被告方给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3、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将解除合同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了原告;
4、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才给被告出具的这份报告,不签补充协议就不出具评估报告的事实;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才有的竣工验收的事实;
6、(2020)兵民终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项目造价为82800000元的事实;
7、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表、银行付款凭据以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监理费,其中原告已经提供发票的为350000元,未提供发票的为330000元的事实;
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6号楼的监理工作不是由原告完成的,而是由新疆聚能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完成的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未收到这份通知书,本院认为证据1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这份通知书已给原告送达,不能证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没有别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确已收到,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确定本人是否收到此信息,也未进行过回复,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图中缺失了原告方的回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证据4的出具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不能证实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实的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才给被告方出具工程评估报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仅仅凭借时间签订的先后顺序,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受胁迫,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2020)兵民终84号判决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但对监理费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的比例收取,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客观、真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客服入账通知书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情况,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35000元,未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可该项目的6号楼监理工作确实不是由原告公司完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监理费;3、原告是否应当给被告提供330000元的发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以及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过生效期限,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重新确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监理费金额和付款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监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实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故对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4号楼、5号楼验收后14天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在庭审答辩以及书面代理词中的自认,4号楼、5号楼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监理费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00.33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未按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计算期间应当为4号楼、5号楼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即应当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违约责任的,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欠款本金200000×3.85%(LPR)×2年(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15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2600.33元的诉请,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数额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理费330000元的发票,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可以证实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被告给原告共支付680000元监理费,原告已出具350000元的发票,未向被告提供收到的330000元的监理费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支付的监理费330000元的反诉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及利息12600.33元;二、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330000元监理费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两份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20万元。
一、关于《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受被上诉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胁迫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条有关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此时已超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另行达成《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符合一般法律逻辑,且上诉人凯威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显示监理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建设单位凯威公司被迫签订案涉协议,上诉人凯威公司理应承担对其主张不能证实的不利的后果。《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监理费金额、付款时间和延期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建设单位凯威公司与监理单位路智兴公司经友好协商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监理费金额、付款时间和延期支付利息进行了修改,符合合同变更的条件,系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部分变更,并无一方因此获有重大利益,亦不存在胁迫内容。另外,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凯威公司所主张遭受胁迫行为的终止之日应在案涉协议双方签字确认的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上诉人凯威公司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适用除斥期间,需要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权利人未在一年内行使诉权,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无效力上的瑕疵,系有效合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凯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12600.33元的问题。
上诉人凯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未完成案涉6号楼监理工作,要求其支付200000元监理费及利息12600.33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凯威公司在二审辩称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以及第五条的约定,能够充分说明监理方是对整个项目开展监理工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平等的原则签署案涉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以及书面代理词的自认判决上诉人凯威公司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200000元监理费及利息12600.33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2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48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惟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