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智兴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811号
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430号上海大厦B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路聚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土尔扈特路(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萍,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系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博乐市。
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智兴公司)诉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普丽志与人民陪审员邹秀兰、孙凤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被告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04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监理费利息222777元(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之后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3、4、5号楼及万吨冷库工程。监理费为1719500元,支付时间为开工7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支付90%,决算完成5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尚欠监理费12042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盈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719500元,但2013年9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承诺监理费结算时按照1520000元执行,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1520000元结算监理费。后期双方又增加了基础设备监理费35800元,监理费共计1555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支付监理费55100元,尚欠监理费1004700元未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为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同时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拟证实监理费变更为15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协商阶段出具,应以合同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与原告合同上签订时间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3#4#5#楼及万吨冷库工程,工程地点:博乐市南城区,工程规模32721平方米,合同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6月1日完成。监理范围: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监理的内容: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参与本工程的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前期报建资料,工程开工前,甲方提供施工图一套,地质勘查报告一份、相关资料、批文。委托人应在7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顾经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办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根据本工程中标通知书的规定监理费按国家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取2.0%,计171.95万元。本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本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支付工程监理费总额的90%;本工程竣工决算完成5日内按实际总投资结清并支付剩余监理费”。落款加盖原、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落款时间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备案的合同未写签订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3#4#5#楼及万吨冷库工程,工程地址:博乐市南城区,建设规模32721平方米(其中3#楼为4896㎡、4#、5#楼均为10257.5㎡、万吨冷库7310㎡),中标单位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中标范围工程监理,中标价格171.95万元,监理期限计划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至。中标工程质量等级合格”。
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中标的“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3#4#5#楼及万吨冷库工程”的监理服务工作,根据中标通知书监理费计取下浮工程投资额的2.15%,经与甲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再次下浮监理费率至工程投资额的1.90%即8000万元*1.90%=152万元。
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3#楼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天盈公司,监理单位路智兴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博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博州博信岩土工程勘察院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加盖印章。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4#楼、5#楼于201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天盈公司,监理单位路智兴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博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博州博信岩土工程勘察院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加盖印章。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二标段万吨冷库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天盈公司,监理单位路智兴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博州博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博州博信岩土工程勘察院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加盖印章。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公司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一期3#、4#、5#楼及万吨冷库工程和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完成,已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现我公司再次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落款加盖原告印章。该申请被告已收悉。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公司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一期3#、4#、5#楼及万吨冷库工程和博州农副产品物流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14日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全部验收通过。根据《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完成。截止目前贵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报酬。根据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为171.95万元。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累计支付额:10万元+30万元+7.975万元+3.555万元=51.53万元,目前还托欠我公司监理费171.95-51.53=120.42万元。因这几年个建设单位均存在欠付我公司监理费用现象,致使我公司技术服务工作难以维持,拖欠职工工资数月,导致职工生活难以维持。望贵公司接到此申请后5日内给予答复,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为盼”。落款加盖原告印章,该申请被告已收悉。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15300元(不包含后期增加的基础设施监理费35800元,该费用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路智兴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监理费1204200元是否成立?原告路智兴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利息222777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天盈公司应向原告路智兴公司支付监理费数额的认定,原告路智兴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天盈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备案的合同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虽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持有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故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生效。2013年9月20日原告路智兴公司向被告天盈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经与甲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再次下浮监理费率至工程投资额的1.90%即8000万元*1.90%=152万元”。该《承诺书》系原告路智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路智兴公司在《承诺书》中用我公司同意再次下浮监理费,说明原告路智兴公司同意将监理费从1710000下浮至1520000元,也印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故对原告路智兴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监理费120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监理费1004700元(1520000元-515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本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本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支付工程监理费总额的90%;本工程竣工决算完成5日内按实际总投资结清并支付剩余监理费”。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天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路智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路智兴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利息222777元,计算标准有误,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80846元(1004700元×6%年利率×3年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本院对利息180846元予以支持。原告路智兴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04700元;
二、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0846元;
三、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原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4750元,由被告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丽志
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
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