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4民初10499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9年7月14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1幢17层B1706号。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