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执173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0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98,439元,未执行到位1,198,43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22年7月6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1月4日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通过财产查询反馈:1.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无房产、不动产;3.无保险;4.无证券。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博州天盈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新270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帕 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