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清远德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4955号
原告: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被告: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铜鼓岭丛云路913-981号B303房。
法定代表人:寻某1。
第三人:***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规划30米路北城市花园一期4幢4A号之二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意象文化公司”)诉被告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海蓝公司”)、第三人***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德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象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蓝公司及第三人德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蓝公司支付《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斌广告制作合作协议》中原告已完成的部分项目款项41089.2元并解除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海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三人德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被告海蓝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03月05日与被告海蓝公司以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为载体的项目上签订《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广告制作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合同要求第一条提供服务。合同第四点约定乙方(原告)必须保证服务的连续性,不能中途随意终止服务。确实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提供服务,需要终止合作的,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作,确因其他原因须终止合作的,甲方也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完善相关手续及进行费用清算。在海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约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费用结算的要求。在上游公司德汇公司拒绝与海蓝公司结款的情况下,海蓝公司法人代表寻某1先生就拒绝沟通,恶意欠款。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海蓝公司辩称(庭后提交),1、被告与原告所有物料的产生均实际用于第三人德汇公司的英红德汇.江山赋项目,从合同文件名、物料的设计内容和实际使用及最终受益方均可以证明,详见《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广告制作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广告物料制作清单;2、被告确与第三人德汇公司因代理销售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项目签订了服务合同(详见附件)。根据合同中第4页明确约定:营销中心现场活动费用由被告承担,营销中心墙面布置、看房通道等软装部分由本案第三人承担;户外广告及大型活动费用也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被告前期垫付。从原告提供的物料清单中不难看出,如楼体海报、门口档围,看房通道地毯装饰、户外横幅、春季嘉年华大型活动物料等均属第三人承担费用范围。经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明显瑕疵。首先被告备案公章本无合同专用章,系被告项目员工赵丹春私刻,且合同内容并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指定对接人签字。原告作为供应商系本案第三人推荐,物料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一般价,同时在合作的一个月内,负责对接的被告前员工罗永棠(工作失职,后被辞退)并未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做好该批广告物料签字确认、报价核算工作,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公司权利的可能。被告客观上尊重与原告的合同事实,合同附件中约定常用物料的报价,但实际核算中原告通过隐藏收费,增加排版费、税费、运费等形式,严重超出正常的市价。如:门型x展架(即韩式架+PVC海报)计数13个,单价由原来95元,上浮到183元每个,接近翻倍;再如:名片制作费用由原报价的65元上调至85元每份;再如:门口围挡灯布原报价不超过13元/方,核价时价格翻倍。且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若干质量问题,被告验收不合格,如:销售价格备案海报信息明显错误,项目门口围挡灯布设计粗糙、色差明显等。因此,被告对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物料费用主张不予认可。4、被告与原告合作事实也仅不到一个月,期间未就合同增加新的补充协议。但因被告与第三人德汇公司双方合作不畅,导致主体合同解约。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基于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项目的广告制作物料协议也直接受到影响。为此被告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约定提前核对费用,并邀请第三人德汇公司最终核实,但在费用确认过程中产生分歧、协商无果。5、“谁使用谁买单,谁受益谁付钱”,遵循民法精神,从公平的角度,被告主张本案与原告之间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德汇公司承担。被告确实与第三人德汇公司存在广告等费用垫付约定,也己发生垫付关系事实(两台电脑费用、书柜装饰品等)。但事实结果来看,第三人德汇公司并未保障我方利益,且目前合同己解约,不再有垫付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考虑到己使用物料的售后保障以及仍有未完成的物料合作订单,可由原告撤诉与第三人德汇公司自行友好协商、确认。如确有需要,被告自愿搜集相关证明支持原告结算广告费用。
第三人德汇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海蓝公司签订《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斌广告制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合作时间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不得单方面终止合作,确因其他原因须终止合作的,被告也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完善相关手续及进行费用清算;被告指定罗永棠为项目对接人;原、被告双方每三个月核对一次广告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活动设计制作、策划营销中心包装等服务。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作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与被告指定的项目对接人罗永棠结算,被告指定的项目对接人罗永棠在英红德汇江山赋3月16-17日活动设计制作物料结算表(标注设计、制作已经完成)、英红德汇江山赋现阶段策划策划营销中心包装结算表(标注设计、制作已经完成)、英红德汇江山赋广告作物料结算表(标注设计、制作已经完成)上签名确认收货,预算总价(含税报价)款项共计41089.2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设计、制作、物料费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案涉广告是为第三人德汇公司提供服务的,被告也是第三人的营销团队,因此第三人应对被告所欠广告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现已经无法联络,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尊重案涉合同的客观事实,但是该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况且,根据“谁使用谁买单,谁受益谁付钱”的原则,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只存在协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赋广告制作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制作、包装等服务,经被告指定的项目对接人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已经完成的项目及价款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合作关系,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此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款项41089.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主持签约及指定项目联系人均是被告员工,被告用合同专用章签署合同符合交易习惯,况且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客观事实无异议。被告抗辩不存在合同专用章、合同存在瑕疵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宜,并不能对抗原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英德市英红镇德汇·江山斌广告制作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41089.2元及利息(以41089.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英德意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23元,由被告海蓝(广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裕
人民陪审员  刘月梅
人民陪审员  华双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嘉慧
书 记 员  黎阳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