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8民终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未成就,至今未验收。2003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签属施工合同,约定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进行施工。施工队在施工中经常因各种琐事争吵,2004年6月10日晚22时,实际施工承包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本工地自己工人腿打成骨折后逃逸。管辖干警多次到工地抓捕调查。因被打工人家庭贫困无钱医治,公安机关与上诉人协商,先由上诉人垫付几位伤者的费用,至今***尚未到案,该案也没有结案。因***逃逸,余下工程至今未完成。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至今尚未营业。一审时因上诉人未到庭,失去举证机会,导致法庭的错判,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2.2017年5月7日签订合同应无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持《工程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委托授权**办理该事项,且上诉人也没有在结算单中签字,且也没有加盖公章,上诉人始终在寻找***,让其理顺尚未完工的烂尾工程,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及因***的行为给公寓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履行了施工合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即实际使用,但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交涉,直至13年后的2017年5月,在被上诉人的一再退让下,上诉人才同意再付23万元剩余工程款,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还约定了指定帐户、指定收款人。同日上诉人就向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虽《工程结算单》中的甲方为**代签,但**的代理行为已经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帐户汇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2017年5月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应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法院取了案件相关材料,也明知一审开庭时间,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述的殴打他人,公安机关立案抓捕等情况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8日,原告以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自2004年4月15日起两个月内完工,被告按施工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需承担全部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2017年5月7日,案外人甄树和与被告**分别代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当日,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在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的代理人签署《工程结算单》,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抗辩原告***垫付20000元款项及原告***拖欠其女儿房租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该两笔款项系另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判决:1、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给付原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及***装修工程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2、驳回原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没有按照图纸全部完工,案涉工程没有实际使用。二被上诉人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确定违约方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证据二、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尚有工程没有完工,现在案涉的房屋也在闲置中。二被上诉人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为了进行抵押贷款,个人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是针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进行的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照片无法识别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没有完工,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系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为抵押贷款而单方委托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从中不能体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故对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5月7日案外人甄树和被上诉人**分别代***、***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对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动找到法院,陈述其对**代签《工程结算单》一事不知情,但是**的签字***认可,这个结算单与**无关。上述行为系***对**代理其进行结算签字行为的追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追认行为是因受到了他人欺诈、胁迫所为。***系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职权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应认定**代理***与***、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就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的结算行为对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发生效力。故一审判决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给付***及云梦县胡金店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康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